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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被上诉人中国**郑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郜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被上诉人中国**郑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郜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帅,被上诉人中国**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郜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谢拴紧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63361.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郜**驾驶被告亿**司名下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94KM+800M处时,追尾原告乘坐谢**驾驶的豫A×××××号轿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漯河**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28日前往漯**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头、胸、腹及下肢多发伤并伴多发骨折,……。治疗建议:住院治疗。出院证明主要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前往郑州**属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343天。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颅脑外伤;左股骨、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住院病历出院诊断显示:颅脑损伤;胸椎骨折切开减压内固定术后;左股骨、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创伤性湿肺;左肋骨骨折;胆汁反流性胃炎。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继续在郑州**属医院治疗,于2011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诊断证明主要载明:颅脑外伤;胸7骨折切开减压内固定术后;左股骨、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肋骨、右髌骨陈旧性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出院证主要载明:颅脑外伤;胸7骨折切开减压内固定术后;左股骨、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肋骨、右髌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亿**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393270.81元。经河南**事务所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谢*紧目前严重共济失调,构成三级伤残;胸7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情况需长期护理1人;有关智力差的问题,请由精神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诉讼中,被告书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司**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豫司警院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紧“严重共济失调[即重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构成一项三级伤残;“胸7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郜**、亿**司均认可被告郜**是被告亿**司的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案事故。诉讼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书面申请称:谢**、谢*紧、朱**、谢**诉被告郜**、亿**司四案,原告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被告亿**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全部用在谢*紧一案。另查明: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郜**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告郜**、亿**司、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被告郜**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案事故,应由被告亿**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分别评析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910元(30元/天×397天)和营养费7940元(20元/天×397天)。结合漯**心医院、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397天(18天+343天+36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910元、营养费7940元,该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及漯**心医院、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河南司**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豫司警院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2010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7日,共计949天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从事教育行业,并提供中学一级教师资格证及学校证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2384元/年,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710.34元,该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及漯**心医院、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河南司**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做出豫司警院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该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暂定5年,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其后如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2360元(28472元/年×5年),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25562.57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谢*紧严重共济失调[即重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构成一项三级伤残;胸7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该院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80767元(22398.03元×85%×20年)。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河南司**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认定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7月10日,结合原告母亲朱**1936年5月24日出生的实际情况,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标准计算原告母亲朱**扶养费16709元(15726.12元×85%×5年÷4人),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子谢**出生于1995年3月18日,原告定残时其子已超过18岁,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子谢**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谢*紧胸颅脑损伤,被评定“严重共济失调[即重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构成一项三级伤残;胸7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一项十级伤残”,长期的医疗过程也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该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合以上1~7项,原告的损失共计711396.3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1910元,营养费7940元,共计19850元;误工费110710.34元、护理费142360元、残疾赔偿金3807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91546.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00元。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491396.34元,由被告亿**司向原告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紧赔偿220000元;二、被告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紧赔偿491396.34元;三、驳回原告谢*紧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0元,由原告谢*紧负担7065元,被告郑州**限公司负担910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郑州**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赔偿的费用166392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张票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四位受害人共计1663920元,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但一审法院在计算四位受害人赔偿费用时却未将此费用扣除。二、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出院后超过30天仍需护理依赖的,应当由鉴定机构对其是否需要护理进行确定。本案被上诉人谢**实际住院天数为397天,没有对其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其护理期限应为397加上30天共计427天。一审法院仅根据医院诊断情况并结合被上诉人谢**的年龄及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护理期限为5年,于法无据。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被上诉人谢**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谢**交通费的请求,所以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被上诉人谢**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显示的是其交到交警队的费用,被上诉人谢**等四人从交警部门共领取1089179.73元,并用于缴纳医疗费。由于原审被告郜小兵作为肇事司机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先期为被上诉人谢**垫付的医疗费393270.81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的本案诉请不包括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谢**垫付的该费用,故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谢**诉请的损失范围内再次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交到交警部门的费用与被上诉人谢**等四人领取的费用之间的差额部分应由上诉人与交警部门沟通。二、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在郑州××××等地多次转院,并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一般情况下是根据实际数额来确认,但在交通费用实际发生却因各种原因没有提供票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数额也是符合规定的,所以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交通费对被上诉人谢**来说已经很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三、关于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是否需要护理可以依据其是否恢复自理能力,因伤残没有恢复自理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护理期限。根据对被上诉人谢**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谢**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不能独立进食、大小便等,并且被上诉人谢**一审中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证明2010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实际发生了护理行为,被上诉人谢**为此也支付了护理费。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谢**的实际伤残情况等相关证据酌定谢**的护理期限为5年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等共计220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郜小兵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为被上诉人谢*紧垫付的医疗费393270.81元是否应在被上诉人谢*紧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谢*紧的护理期限为5年、交通费为1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为被上诉人谢*紧垫付的医疗费为393270.81元,被上诉人谢*紧通过交警部门还收到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一、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原审被告郜**负全部责任;原审被告郜**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其为被上诉人谢*紧垫付的393270.81元,被上诉人谢*紧用于医疗费开支;而医疗费系被上诉人谢*紧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予以赔偿,并且被上诉人谢*紧一审诉请并未将其医疗费支出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故一审判决未在被上诉人谢*紧的损失中再扣减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垫付的393270.81元是正确的。二、上诉人郑州**限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向被上诉人谢*紧支付赔偿款10000元,该10000元应从被上诉人谢*紧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三、被上诉人谢*紧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构成三级,结合其就医的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的记载,其伤情完全需要护理,且为长期护理状态,一审法院支持其5年的护理费用合法有据。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称被上诉人谢*紧应当进行护理期限的鉴定,本院认为没有必要性且浪费诉讼资源,故不予采信。四、被上诉人谢*紧因本案交通事故多次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此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州**限公司除10000元垫付费用的主张本院支持外,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赔偿220000元”;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赔偿491396.34元”;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赔偿481396.34元;

四、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0元,由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谢**负担7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0元,由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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