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张**、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张**、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张**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17时30分左右,陈**醉酒后驾驶豫A2D05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嵩山大道与大鸿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陈**驾驶的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原告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陈**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7时30分左右,陈**醉酒后驾驶豫A2D05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山大道与大鸿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陈**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原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32870.89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足皮肤撕脱伤。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在郑州中福**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支出186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叁个月,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29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2D05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137元/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结算票据、护理证明各一份;3、郑州中福**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4、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医疗费32870.8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购买矫形器费186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以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支持住院期间,分别为1110元、3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13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109.97元。结合鉴定结论书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出院后护理费为7534.25元,合计护理费为13644.2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13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146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2054.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20%(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97565.8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75975.71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29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21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