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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1月17日09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车辆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时,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55.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李**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原告李**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判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09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车辆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时,与原告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张**,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06日在鹤**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8988.79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鹤**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李**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988.7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9299.7元,因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30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对于合理部分24391.45元/年÷365天/年×(19天+30天)=3274.4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9517.34元,根据原告李**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李**住院期间1人护理,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对于合理部分28472元/年÷365天/年×19天×1人=148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90元,考虑到原告李**因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李**的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计费标准,原告李**诉请19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695.26元。

本院认为

原告李**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4695.26元。因原告李**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95.2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李**负担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公司负担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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