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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穆**、紫金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穆**、紫金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穆**、紫金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6日,穆**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豫JWS826号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民主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推独轮车行走的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6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豫JWS826号在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穆**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9400元。

被告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法合理的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穆**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豫JWS826号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民主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推独轮车行走的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6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豫JWS826号在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当天入住濮**医医院,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81天,花费71925.85元。经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右外踝骨折;4.左膝外侧半月板挫裂伤;5.头外伤。2014年11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事故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3号认定书,认定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的左侧髋臼骨折和胫骨平台骨折所致的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与被告紫**南分公司就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应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穆**与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王**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穆**作为侵权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穆**就原告王**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轮椅等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诉求医药费71925.85元,提交了医院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偏高,应为2430元(30元/天×81天);原告诉求营养费1620元偏高,应为810元(10元/天×81天)。以上共计75165.85元。扣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医疗费为65165.85元,按责任划分被告穆**应承担52132.68元(665165.85×80%)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39400元,应为12732.68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穆**赔偿原告王**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2732.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95元,被告穆**承担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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