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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樊**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樊**为其所有的豫ABL82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办理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主要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048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24时止。2013年12月13日17时40分,刘**驾驶豫AAF518号轿车与底亚兰驾驶的豫ABL821号轿车沿郑州市紫荆山路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行驶至ZJSLE0029号线杆处时,刘**驾驶豫AAF518号轿车前保险杠与底亚兰驾驶的豫ABL821号轿车后保险杠发生碰撞,底亚兰驾驶的豫ABL821号轿车与路中的树木发生接触(具体碰撞顺序不明),造成两车受损、豫ABL821号轿车乘车人任**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仅出具该证明。2014年2月24日,樊**将事故车辆豫ABL821号轿车送往河南**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票》载明:维修费45580元。樊**、保险公司就赔付数额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6月5日樊**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樊**、保险公司之间构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樊**因该保险事故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45580元,案件所涉事故,交警部门虽未作出事故责任划分,但该数额未超出保单载明的车损险的赔偿限额,樊**的请求有据,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存在其他侵权人,其仅承担樊**损失50%的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也属约定不当,故对于保险公司该项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支付樊**车辆损失455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退还樊**47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同意赔偿被上诉人50%的损失,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并非拒绝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事故损坏的被保车辆,修理前应当与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核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故按照上诉人定损数额,再根据责任比例(50%)确定被上诉人损失(21797元);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樊**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保险,购买了车损险,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至于另外侵权方的情况,上诉人可以追偿。被上诉人支出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存在保险关系,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付金额并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保险公司上诉称应赔偿樊**50%的损失,理由不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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