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建设与张**、中国人**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建设诉被告张**、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米**、被告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建设诉称:2015年8月24日18时25分,被告张**驾驶豫A8QTXX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64公里处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豫P8B2XX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设无责任。被告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00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和施救费800元,共计35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郑州**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车辆在维修时应与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维修项目、种类及确定鉴定机构,原告没有履行上述约定,我公司有权重新定损,原告支付的费用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不受该数额的约束,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程建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豫A8QTXX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为合法驾驶。

4、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5、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用。6、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车辆施救费用。

被告张**和被告郑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州**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身表示均无异议,但认为车损评估过高,且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4日18时25分,被告张**驾驶豫A8QTXX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64公里处时,追尾碰撞原告程建设所驾驶的豫P8B2XX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2015)第5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花去施救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32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评估费3000元。查明,被告张**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未予赔偿,其所有的豫A8QTXX小型轿车在被告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驾驶豫A8QTXX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原告程建设所驾驶的豫P8B2XX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是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建设无责任,被告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32000元和施救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豫A8QTXX小型轿车在被告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和施救费800元。原告方的下余损失30000元,由被告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公司作出赔偿后,被告张**的上述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免除。被告郑州**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程建设赔偿车辆损失32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32800元。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共计4050元,由原告程建设承担350元,由被告张**承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