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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凯诉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凯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左*凯于庭审前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濮阳**公司的起诉,得到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凯的法定代理人左加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财险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凯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左*凯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濮阳**车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清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2013年5月2日、2015年2月16日做出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均保留了原告左*凯可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求,现原告左*凯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因原告左*凯的护理依赖程度无法确定,故只诉请原告左*凯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所支出的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461.56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凯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461.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造成原告左**受伤的损害事实、清丰县公安局事故责任书认定的结果以及被告濮阳**车公司所有的豫J50676、豫J8780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对于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造成原告左**受伤的损害事实、清丰县公安局事故责任书认定的结果以及被告濮阳**车公司所有的豫J50676、豫J8780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书没有异议。

2、清丰**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入院证、病历、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左**因外伤后癫痫在清丰**民医院共住院8天;清丰**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证明经新农合补助后剩余医疗费为441.56元)、濮阳**有限公司第三药店销售发票一张(计款6423.08元)、濮阳**药公司康泰药店发票张(计款34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左**需要后续治疗及用药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应扣除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的用药。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经予以赔偿,原告不应再次要求。

本院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在S302线24KM+600M处,丁**驾驶的濮阳**车公司所有的豫J50676、豫J87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左**骑乘的”建力”童车挂擦,至原告左**受伤,”建力”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左**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6日做出(2011)清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郑**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左**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8382.07元。该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左**又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做出(2012)清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郑**公司赔偿原告左**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104.7元。该赔偿款项业已履行完毕。原告左**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做出(2014)清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郑**公司赔偿原告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合计9830.16元。该赔偿款项业已履行完毕。

清丰**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票据均证实,原告左**于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17日因外伤后癫痫住院治疗8天,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41.56元,且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用药治疗;据清丰**民医院处方签证实了,原告左**需服用的药物名称和药剂量;濮阳**药公司康泰药店证明、药费票据及濮阳**有限公司第三药店证明、销售发票,证实原告左**为继续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癫痫,共支出药费9823.0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264.64元。

濮阳**车公司所有的豫J50676、豫J87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0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豫J50676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J8780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赔偿。丁**驾驶濮阳**车公司所有的豫J50676、豫J87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左**受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豫J50676、豫J87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郑**公司依据本院(2011)清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2012)清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2014)清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已赔偿原告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7316.93元。豫J50676车机动车和豫J8780挂车都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J50676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扣除已赔偿原告左**的167316.93元后,交强险余额仍能足额赔偿本案原告左**的损失,按照同一事故适用同一标准处理的原则,原告左**本次的损失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左**提供的清丰**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左**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按时服药;清丰**民医院处方签亦证实,原告左**需服用的药物名称和药剂量;濮阳**药公司康泰药店证明及药费票据、濮阳**有限公司第三药店证明、销售发票,均可证实原告左**需要继续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原告的本次起诉和本案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左**所受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1、原告左**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以单据为准,共44张,合计10264.64元。

2、关于原告左**请求的护理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即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以原告左**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共住院8天,护理人数1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24元(28472元/年÷365天1人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左**共住院8天,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

4、关于原告左**请求的营养费130元。结合司法实践和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8天,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营养费为80元(10元∕天8天)。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左**请求的交通费。原告左**因治疗确需乘坐交通工具,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酌定交通费为130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左**各项损失共计11338.6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各项损失共计11338.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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