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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联合网络**南昌路营业厅、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良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南昌路营业厅(以下简称联通南昌路营业厅)、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洛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乔**,被告联通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通南昌路营业厅、联通**公司、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杜康大厦302室安装使用被告提供的宽带无线AD2M60元套餐,因原告不需要继续使用该业务,并于2013年5月2日到被告南昌路营业厅办理宽带停机业务,在办理宽带停机业务时才得知被告仍要无理收取办理停机当月的宽带通信服务费用,被告并在其业务受理单上注明:办理宽带停机,当月费用正常收,24小时内停机,次月10-25号之间带齐证件办理销户和缴纳当月费用,如不来每月按15元收取。被告违法强行收取宽带通信服务费,违背公平交易原则,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办理了宽带停机,被告也明确受理业务后24小时内停机,宽带的通信服务费就应该在办理停机后开始不再收取,而被告强制单方收取24小时宽带停机后当月的通信服务费用显然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双倍返还多收原告的通信服务费102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打印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及损失共计9800元;3、四被告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因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的起诉,故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多收原告的通信服务费102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打印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及损失共计98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4、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联通洛阳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列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列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立案存在瑕疵。原告与被告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不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将与其不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的单位列为被告,这是增加诉累。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交存的话费属于自由话费,原告可以自由支配,不存在违规收取和退还的问题。被告严格按照法律和行业规范为原告提供电信服务,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原告办理停机业务时间是在电信服务期间内,办理停机业务是解除后续电信服务合同的行为,被告在受理单上注明是同意原告单方解除后续服务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然原告已经接收,那么就应当为其解除后续服务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收取有关费用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没有欺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南昌路营业厅、联通**公司、中**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通业务受理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河南洛阳南昌路营业厅办理了宽带停机销号业务;被告业务受理单明确注明:办理宽带停机,当月费用正常手续,24小时内停机,次月10至25号之间带齐证件办理销户和缴纳当月费用,如不来每月按15元收取;被告业务受理单在产生变化一栏注明:宽带无限AD2M60元套餐(描述:ADSL60元/月,新装当月日租2元,上网不限时,2M速率。)[住产品生效日期:2012年5月1日,失效日期:2013年5月31日]。2、中**通综合业务受理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去被告南昌路营业厅办理宽带销号的事实。被告强制消费者办理注销宽带服务次月才能办理,不但强制收取宽带服务停用后的服务费,更是浪费消费者的人力、物力,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3、通信服务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在办理宽带注销业务当天缴纳了宽带服务费的事实。以上证据共同说明:1、被告在原告办理宽带入户当月按日租2元向原告收取宽带服务费,而在原告办理的注销宽带服务的当月却向原告正常收取当月(整月)的宽带服务费,被告属于强制收费、该格式条款应被认定无效。被告不但违反法律规定,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宽带注销应该当天办理注销手续,而被告却要原告在办理注销当天只办理停机,在被告强行收取原告的停机期间一个月的宽带服务费后,再要求原告次月去被告处办理注销手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联通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合同期限是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上显示有效期为一年,应该到2014年6月18日截止。原告2013年5月2日提出注销宽带业务的时间是在合同服务期限范围内,也就是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提出注销宽带业务,实际上是原告解除后续服务合同的行为,原告就应当接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接受解除条件;否则在合同期限内,也就是2014年6月18日之前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要求实际上是对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所要求承担的后果和付出的相应对价,原告提交的证据也看不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李**在杜康大厦302室安装并开通了被告公司的宽带服务。其所选套餐为宽带无限AD2M60元套餐,即同时将用户号码(账号)03×××89与固定电话037964××××5和手机号码155××××3061绑定,共同享受套餐优惠活动。2013年5月2日原告到被告联通洛阳**业厅办理了宽带停机业务,并缴纳通信服务费700元。被告联通南昌路营业厅向原告出具业务受理信息一份:“客户姓名:李**,主产品:宽带无限AD2M60元套餐,产品变化:1、宽带无限AD2M60元套餐,ADSL60元/月,新装当月日租2元,上网不限时,2M速率,动态IP。生效日期:2013年6月1日。2、中小融合增强版A套餐ADSL66元,生效日期:2012年5月1日,失效日期:2013年5月31日。本月实时话费66元,实时余额0.46元。备注:办理宽带停机,当月费用正常收,24小时内停机,次月10至25号之间带齐证件办理销户和缴纳当月费用,如不来每月按15元收取,带机主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办理固话手机1+1/19元套餐,固话通话资费不变,手机号市话0.09元/分,次月生效,二者合户缴费,同停同复,每月低消19元含19元话费。本人证实上述资料属实,并已阅读及同意本登记表内容和背面所载之协议……。”原告在该单据上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到联通南昌路营业厅办理账号03×××89的宽带销号,被告联通南昌路营业厅向原告出具联通洛阳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一份:“客户名称:李**,客户类型:个人客户,用户号码(账号)03×××89,套餐信息:(主产品)宽带无限AD2M60元套餐,本月实时话费35.07元,实时余额:22.94元。备注:宽带办理销号,此号收回。”此后,原告认为自己在2013年5月2日即办理了宽带停机,停机后被告就不应再收取宽带的通信服务费,而被告却仍然收取了宽带停机后当月的通信服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的起诉,经合议庭当庭合议,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提供电信服务的消费者,使用被告提供的电信业务,由被告收取费用,双方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电信公司营业部办理订购套餐业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未到期时提前办理宽带停机业务,就应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在办理宽带停机业务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业务单上已注明:“办理宽带停机,当月费用正常收,24小时内停机,次月10至25号之间带齐证件办理销户和缴纳当月费用,如不来每月按15元收取”,原告在该业务受理单上签名予以认可,证明其对自己所办理的业务内容知晓并接受。因此,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双倍返还多收的通信服务费102元并让三被告向其登报赔礼道歉的诉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维权产生的各项费用9800元,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实际遭受了哪些损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费用的产生及其合理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应该指出的是,联**司对其办理的业务受理单上的记载内容、收费项目、营销规则等内容应当更明确、醒目及合理,以避免客户因理解偏差或不知情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产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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