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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联合网络**南昌路营业厅、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良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南昌路营业厅(以下简称联通南昌路营业厅)、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洛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乔**,被告联通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通南昌路营业厅、联通**公司、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长期使用被告提供的3G电话卡业务,号码为186××××5196。经原告到被告南昌路营业厅查询客户账单时发现,每月账单基本包含月固定费、基本月租费、叠加套餐包、语音通话费及增值业务费,其中增值业务费包含点对点短信费及特殊信息费(代收费)。原告认为其使用的是包月资费套餐,被告除收取包月套餐费用外,不应额外收取原告的通信服务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提供服务;(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经营者应当旅行的义务,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被告不仅没有明确标明增值服务费的价格,而且也未对原告解释说明什么是增值服务费的价格,而且也未对原告解释说明什么是增值服务费及为什么要收取该增值服务费,因此被告收取的增值服务费及代收的特殊信息费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双倍返还多收原告的通信服务费850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打印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及损失共计9100元;3、四被告提供原告2012年度客户费用账单;4、四被告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因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的起诉,故诉讼请求变更为:1、三被告双倍返还多收原告的通信服务费85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打印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及损失共计9100元;3、三被告提供原告2012年度客户费用账单;4、三被告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联通洛阳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列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列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立案存在瑕疵。原告与被告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不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将与其不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的单位列为被告,这是增加诉累。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交存的话费属于自由话费,原告可以自由支配,不存在违规收取和退还的问题。被告严格按照法律和行业规范为原告提供电信服务,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短信费和特殊信息费是原告认可确认的,不包括在套餐范围内。原告所诉实际上是原告自己的错误认识,被告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也予以确认。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原告明确知悉增值服务费的价格以及收取增值服务费的费用。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客户话费详单是原告可在该月之日起六个月内自主到营业厅免费打印,被告不具有向原告提供过期账单的义务,该账单被告会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联通南昌路营业厅、联通**公司、中**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李**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年5月-9月的中**通客户账单,共4张,拟证明:被告除向原告收取包月套餐费用外,另外收取了原告的通信服务费(包含叠加套餐包、语音通话费、增值业务费、手机上网流量费)的事实,原告使用的是包月套餐,被告收取语音通话和流量费用是属于重复收费。同时证明被告违返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即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规定,被告不但没有明确标明增值服务费的价格,而且也未对原告解释说明什么是增值服务费及为什么要收取该增值服务费,且直接对原告收取各项增值业务费及代收的特殊信息费等项目。因此,被告收取的增值业务费及代收的特殊信息费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联通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同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3G基本套餐B96元套餐资费项目已在182号案中向法庭提交,该证据证明联通秘书该增值业务及点对点短信业务不包含在该套餐范围内,应由原告另行缴费。2、个性信息资料展示单,拟证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反映联通秘书为何取消以及代收费问题,证明原告清楚明白联通秘书的使用及收费问题。3、中**通综合营业帐务系统查询单两份,拟证明2011年4月12日、2011年9月6日原告分两次主动向被告客服拨打电话,开通联通秘书业务。4、2012年7月原告的帐单,拟证明原告的消费既符合资费标准,又按其个人意愿使用被告提供的增值业务包括点对点短信和联通秘书。5、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原告的消费帐单,拟证明被告按原告约定为其开通联通秘书,原告正常使用联通秘书及点对点短信业务。

原告李**对被告联通洛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没有出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内容是由被告单方记录的,且该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客服电话要求开通联通秘书以及代收费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显示客服自主受理,并不显示受理业务,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后,被告联通洛阳市分公司再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5月17日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一份,拟证明:李**是个人客户,不是集团用户,不享受VIP至尊卡服务,所以开通国际漫游时要预缴话费;李**的套餐是3G基本套餐B-96元的主产品,在该客户受理单上已经告知此套餐的收费情况,不存在隐瞒欺诈现象;联通秘书原告一直在使用,已经知道联通秘书是每月自己承担费用和消费的。基本业务变更需要到柜台办理,增值业务的变更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或柜台办理,只有到柜台办理的,才有这样的业务受理单据。2、2011年10月26日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通信业务受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知道办理固话手机小灵通宽带等二项及以上产品的组合套餐,套餐内所有设备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执行同停、同复、同拆规则。原告此次起诉就是在此日期之后,原告清楚的知道办理这样组合套餐的资费及使用情况,不存在联**司欺诈隐瞒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联通洛阳市分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是否属于李**本人签字均需要向其本人核实,核实后再告知法庭,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1上面的内容并不显示原告不是VIP,而且根据10018客服经理的回访电话内容,证明原告就是VIP,而且打电话就可以开通国际长途及国际漫游功能,不用预缴话费。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即便原告清楚收费情况,这也是格式合同,原告没有选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良系186××××5196号码的使用人,并于2009年7月24日在被告处办理了该号码的通信服务,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该号码通讯,同时原告选择了3G基本套餐服务。2012年5月,该186××××5196号码的消费合计226.76元,其中增值业务费中的点对点短信费8.65元、特殊信息费4.00元。2012年6月,该号码消费合计174.94元,其中增值业务费中的点对点短信费6.29元、特殊信息费4.00元。2012年7月,该号码消费合计152.75元,其中增值业务费中的点对点短信费4.15元、特殊信息费4.00元。2012年8月,该号码消费合计237.02元,其中增值业务费中的点对点短信费7.34元、特殊信息费4.00元。2012年9月,该号码消费合计194.71元,其中增值业务费中点对点短信费7.63元、特殊信息费4.00元。此后,原告认为其使用的是包月资费套餐,被告除收取包月套餐费用外,不应额外收取原告的通信服务费850元,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的起诉,经合议庭当庭合议,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提供电信服务的消费者,使用被告提供的电信业务,已向被告缴纳相应的费用,双方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多收的通信服务费850元,首先应对被告多收取通信服务费850元、且自己并未享受或使用该部分服务的基本事实予以举证,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诉求返还850元通信服务费是依据2012年度5-9月账单上消费合计所得,但其举证的该账单中合计数额却为986.18元,与诉求数额不符,原告无法对此作出合理性解释,亦未如期提交相应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且原告当庭认可在此期间正常使用该号码并交纳了相应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双倍返还多收原告的通信服务费85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91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能就该费用的实际产生及其合理性进行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权不存在侵害行为,故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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