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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阳**有限公司、安阳市**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安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永安财产**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公司与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永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8月13日2时许,张**驾驶鲁J×××××-S332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5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茌平县肖庄镇李*村李*维修部前时,与停在路边王俊峰驾驶的被告**公司所有的豫E×××××-W864挂号重型货车相撞,后豫E×××××-W864挂号重型货车又与前方停在路边朱志军驾驶的豫E×××××-W142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货物损失的严重事故。肇事车辆豫E×××××-W864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E×××××-W142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茌平**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东**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

3.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货车驾驶员,且在安**公司诉东平**有限公司一案中已经阐明原告与东平**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4.护理人员冯**的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同车驾驶员。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是被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公司车辆豫E×××××-EW864挂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太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朱**是被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公司车辆豫E×××××-W142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永安**分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该项主张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诉讼费等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永**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豫E×××××-W142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约定的保险合同与条款予以赔付。此次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时许,张**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东平**有限公司经营的鲁J×××××-S332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5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茌平县肖庄镇李*村李*维修部前时,与停在路边王俊峰驾驶的被告**公司所有的豫E×××××-W864挂号重型货车相撞,后豫E×××××-W864挂号重型货车又与前方停在路边朱志军驾驶的被告**阳公司所有的豫E×××××-W142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鲁J×××××-S332挂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5年9月1日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观察操作不当、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法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王**与朱**违法停车、违法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据此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与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茌平**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为方便治疗转至东**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前后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486.42元。张**住院期间由同车驾驶员邓**护理。张**与邓**均为货车驾驶员。原告另花费病历复印费6元。

原告张**于2015年11月12日以王**、安**公司、朱**、安**阳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永安**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朱**的起诉。

另查明,王**所驾驶的豫E×××××-W864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朱**所驾驶的豫E×××××-W142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还查明,东平**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鲁J×××××-S332挂号重型货车车主的名义已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张**所有的鲁J×××××-S332挂号重型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5910元。安**公司已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7234.5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与朱**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的损失,因被告安**公司和安**阳公司均为其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安**阳公司放弃要求对方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和永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平均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公司和被告安**阳公司按照王**和原告张**以及案外人朱**的责任划分各按15%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486.42元;误工费1823.3元(10×183.23);护理费1823.3元(10×183.2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50);病历复印费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四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原告张**损失总额为7657.02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664.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86.42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令人民币1832.3元(3664.6÷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令人民币1993.21元(3986.42÷2)。本项合计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令人民币3825.51元。

二、被告永安**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令人民币1832.3元(3664.6÷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令人民币1993.21元(3986.42÷2)。本项合计永安财**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令人民币3825.51元。

三、被告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病历复印费人民币0.9元(6×15%)。

四、被告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病历复印费人民币0.9元(6×15%)。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所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东平**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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