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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2时15分,杜**驾驶原告的车辆在107国道新乡县十里营南新庄天桥北侧200米处与一辆黑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肇事车辆逃逸,原告的车在被告处购买有1170360元的车损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现因理赔受阻而涉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损100875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045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郑**院所出的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的规定,对于无法证明交通事故的,原则上按照50%的比例赔偿,我公司可以赔偿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无法找到第三人的情况下,再扣除30%,所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仅赔偿35000元,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证据2,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证据3,鉴定报告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于庭后提交《平安银行汽车消费金额中心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进行责任划分。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委托人并非原告,其无权委托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监督,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对原告于庭后提交的《平安银行汽车消费金额中心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条例一份,证明双方的约定。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购买有车损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车损应予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公交证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1月20日2时15分,杜**驾驶豫A×××××号奔驰牌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七里营南新庄路天桥北侧200米处时,被一辆同方向行驶的越过中心双黄线逆向超车的黑色轿车撞击,造成豫A×××××号车损坏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杜**称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为了追踪肇事逃逸车辆,杜**驾驶豫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因为事发路段无路灯照明,杜**未看清肇事逃逸车辆号牌。又因事故现场无监控设施,且该路段车流量较大,事故现场被破坏,此案件事实尚未查清。事故发生后,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奔驰牌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3月7日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2万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808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700元。现原告因其车辆受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7036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限公司郑州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平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平安银行汽车消费金额中心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证明原告以豫A×××××号车辆抵押贷款,该贷款无逾期,抵押车辆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就原告车辆投保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保单显示,原告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70360元,现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车损进行理赔。经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2万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80875元,共计100875元,未超出被告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另支出鉴定费370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对于无法证明交通事故的,原则上按照50%的比例赔偿,其说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无法找到第三人的情况下,再扣除30%,且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被告未举证其已将该合同约定告知原告,且原告对被告所述的相关约定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费100875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04575元。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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