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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9时11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杨**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汉沽滨唐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汉蔡路交口时,该车左前部与顺行的由案外人王**驾驶的牌号为豫P×××××车后尾部相撞,造成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滨海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等各项损失共计166891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理赔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诉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7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数额;

4.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事实;

5.原告司机资格证件、原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拟证明:原告司机及车辆资质。

6.挂靠单位周口天**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

7.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限公司确认书1份。拟证明:该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不具备优先受偿资格;原告车损私自评估,且数额过高,我公司有权要求重新鉴定;拆解费、评估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原告以挂靠单位周口天**限公司名义为其实际所有的牌号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各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7846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0时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

另查,2014年12月8日19时11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杨**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汉沽滨唐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汉蔡路交口时,该车左前部与顺行的由案外人王**驾驶的牌号为豫P×××××车后尾部相撞,造成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滨海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委托物价部门评估为141391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14000元、评估费7000元。另支付施救费4500元,共计损失1668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挂靠单位证明,证实了原告系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未发现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原告,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对原告车损数额的异议,物价评估部门出具的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评估费、拆解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自动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本院照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67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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