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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司的委托代理人司**,被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鸿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郑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8649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飞鸿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ⅹⅹⅹⅹⅹⅹ/豫ⅹⅹⅹⅹⅹⅹ挂重型货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人系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1月9日03时30分,浮光喜驾驶车牌号为豫ⅹⅹⅹⅹⅹⅹ/豫ⅹⅹⅹⅹⅹⅹ挂重型货车,行经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238公里+300米处,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钢板后翻下路基,造成驾驶人浮光喜、同车人浮光建两人当场死亡、同车人王福州轻微受伤、车辆损坏、路面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公**支队监利大队认定驾驶人浮光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ⅹⅹⅹⅹⅹⅹ/豫ⅹⅹⅹⅹⅹⅹ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浮光建,浮光建在上述事故中已经死亡。再查明,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关于责任免除处进行了黑体标注,主要包括:无证驾驶的驾驶人,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飞鸿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ⅹⅹⅹⅹⅹⅹ/豫ⅹⅹⅹⅹⅹⅹ挂重型货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人保郑州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浮光喜无证驾驶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驾驶人浮光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保险条款中对“无证驾驶的驾驶人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已经进行了黑体标注,应当视为人保郑州分公司已经作出提示。故此条款应当对飞**司生效。**公司由于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人保郑州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飞**司所陈述的从未见过这些条款以及人保郑州分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向其进行告知、说明义务,格式条款不能作为被告拒绝赔付理由的意见不成立,理由不当。飞**司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7元,由飞**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飞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尽充分说明义务。本案驾驶人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对该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一审过程中被告仅仅提供了对相关保险内容进行黑体标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人保郑州分公司二审提交投保单一份,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名称浮光建,被保险人名称飞**司,被保险车辆豫HE5618,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公司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诉人飞**司在签章处加盖了本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保险公司时,被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无证驾驶的驾驶人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在上诉人车辆驾驶人员无证驾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事故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7元,由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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