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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武子朝等与解*、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武子朝、武子需、武**诉被告解*、罗**、中国大地**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武子朝、武子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解*、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涛、被告中国大地**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10时10分许,被告解鑫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玄武镇李胡同南路口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之母刘*乘坐他人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之母受伤。事故发生后,解鑫逃逸。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解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罗劳动,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解*、罗劳动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无证驾驶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及派出所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解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受害人刘*在柘**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证,证明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44294.55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964元;在柘**民医院的处方及外购药票据6527.10元;在鹿**心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793.91元;在鹿**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35598.81元。

4、受害人刘*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三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400元。

本院查明

三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80元。

被告解*、罗劳动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6月13日10时10分许,被告解鑫无证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玄武镇李胡同南路口时,与相对行驶的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三轮车乘坐人原告之母刘*受伤。事故发生后,解鑫逃逸。受害人刘*在柘**民医院、鹿**心医院和鹿**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3天,花去医疗费88178.37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解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刘*生于1934年6月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罗劳动名下,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解*已给受害人刘*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刘*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刘*的近亲属,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武**、武子朝、武子需、武**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88178.37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3×9416.10/365=2657.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50=5150元;4、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5×9416.10=47080.50元;5、丧葬费19402元;7、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242468.02元。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武子朝、武子需、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解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武**、武子朝、武子需、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2468.0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故应赔偿117468.02元。被告解鑫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罗劳动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117468.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武子朝、武子需、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解鑫赔偿原告武**、武子朝、武子需、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7468.02元;

三、被告罗劳动对117468.02元赔偿款向原告武**、武子朝、武子需、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武子朝、武子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解*、罗劳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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