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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鹿邑县营业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宁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鹿邑县营业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宁委托代理人杨**、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宁于2016年3月2日当庭撤回对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鹿邑县营业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其中2016年3月11日庭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之夫汲**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鹿邑县营业部投保了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各五份,约定每份保险是1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指定原告杨**为受益人。2015年6月8日1时30分,原告之夫汲**在311国道鹿邑县城郊乡陈楼道班路段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经鹿邑**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和汲**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保险理赔事项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以保险合同确定原、被告权利和义务。原告应当提供涉事车辆的行驶证和被保险人的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及金佑人生终身寿险条款约定,身故保险金额为每份10000元,如投保5份,身故保险金应为50000元,也即是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材料齐全的前提下,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50000元身故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及其他费用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原告与汲亚辉的结婚证、原告居民身份证、汲亚辉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二、鹿邑**警察大队鹿公交认字(2015)第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鹿邑县公安局谷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之夫汲亚辉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三、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姓名:汲**、被保险人姓名:汲**、保险合同编号:210081303048024)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夫汲**在被告处投保了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原告之夫汲**因意外死亡,被告依约应当支付保险金。被告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明确把无驾驶证和行驶证列为免责事项,附加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是被保险人符合约定疾病,才符合赔付条件,原告之夫汲**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四、原告诉称从鹿邑**警察大队调取的汲**驾驶证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夫汲**拥有B2驾驶证,并在有效期内。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鹿邑**警察大队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B2驾驶证,也不能驾驶涉案车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于没有加盖相关单位印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五、河南**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记录、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一)、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事务所法律服务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得到保险费多支付费用3000元。被告认为,本案纠纷是由于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汲**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导致被告无法立案受理,其过错应在原告,原告该要求没有依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姓名为汲亚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类型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之夫汲亚辉有合法驾驶资质,涉案三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非营运车辆行驶标准,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人身保险投保提示、汲亚辉居民身份证、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书、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人汲亚辉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车辆违法,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被告不应当支付身故保险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向投保人履行责任免除的说明义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原告之夫汲**与被告中国太平**口中心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姓名:汲**、被保险人姓名:汲**、保险合同编号:210081303048024)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两个险种,一是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2013年10月26日,交费方式:按年(15次交清),每期保险费:1755元,投保份数:5份,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份×5份=50000元,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比例):杨**(100﹪);二是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2013年10月26日,交费方式:按年(15次交清),每期保险费:395元,投保份数:5份,保险金额:本附加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2013年10月29日投保人汲**交纳保险费共计2150元。

被告提供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2.4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

2015年6月8日1时30分,原告之夫汲**在311国道鹿邑县城郊乡陈楼道班路段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鹿邑**警察大队经处理,做出了鹿公交认字(2015)第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汲**(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告杨**(受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之夫汲**(投保人、被保险人)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为412701113386,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有效期为6年。原告之夫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豫P×××××,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25日鹿邑县公安局谷阳派出所注销汲**的户籍登记。

原告之夫汲**(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拒绝理赔,为此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法律维权,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之夫汲**与被告中国太平**口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之夫汲**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权依法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义务。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抗辩,原告由于没有提供投保人汲**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导致被告无法立案受理。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获得应得的保险金,最后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了法律服务费,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律服务费,于法有据。

原告之夫汲**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两个险种,一是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二是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基于本案中原告之夫汲**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而不是因重大疾病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支付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按照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保险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法律服务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杨**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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