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人寿财**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张**与申请人欧**、中国人寿财**波市分公司关于确认(2015)甬鄞引调字第1697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厉**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张**与申请人欧**、中国人寿财**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月7日经宁波市鄞**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中国人寿财**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申请人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张**医疗费26188.6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损失9760元、交通费693元,合计41321.65元中的80%计33057.32元。

以上两项合计153057.32元,扣除申请人中国人寿财**波市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须支付申请人张**143057.32元,在2016年2月7日前理清;

三、申请人欧**赔偿申请人张**医保外医疗费5718.62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0458.62元中的80%,即8366.90元,与申请人欧**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448.23元相互抵扣后,申请人张**尚应返还申请人欧**9081.33元,该款于2016年2月7日前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宁波市鄞**调解委员会(2015)甬鄞引调字第1697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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