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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关建与朱*、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关建为与被告朱*、陈*、中国平安**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关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朱*、陈*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关建起诉称:2015年6月27日8时32分,被告朱*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通途西路甬金连接线路口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代关建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关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0月19日,经宁波**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额部、上唇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颜面部疤痕累计长10.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建议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浙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4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6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540元)、误工费13437元、残疾赔偿金4856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103434.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朱*、陈*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6434.6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陈**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08.70元,并另外向原告支付了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愿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代关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本(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浙B×××××号车辆信息;

3.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门诊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等事实;

4.陈**工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提供护理,其妻子收入减少的事实;

5.工资清单及工资减少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及受伤后收入减少等事实;

6.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相应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支出鉴定费等事实;

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8.电动车购置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

被告朱*、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陈**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8.7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均系抄件),用以证明B637ZU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事实;

11.机动车辆物损清单一份、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定损为900元的事实;

12.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朱*、陈*无异议,表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其中7000元系由被告陈*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56.83元;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该工资单,陈**的平均收入为每月2800元,相应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调整,出院后护理费亦应按该标准的一半计算;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纳税证明;证据6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累计金额未达300元,其中有三张发票系同一辆车,另有三张系餐饮费发票;证据8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发票均系车辆购置发票而非修理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电动车定损为900元;证据9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证据10、11、12原告及被告朱*、陈*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证据1、2、3、4、5、9、10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鉴定结论亦与证据12一致,故本院对证据6及证据12均予确认;证据7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次数综合认定;证据8均系购车发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车辆已无法修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虽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但原告及被告朱*、陈*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7日8时32分,被告朱*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通途西路甬金连接线路口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代关建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关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0月19日,经宁波**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额部、上唇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颜面部疤痕累计长10.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建议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7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1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代关建于2015年6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挫裂伤经医疗后目前仍遗留面部瘢痕累计达10厘米以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

另查明:原告代关建系宁波市**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523.30元。浙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08.7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9471.65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陈*提供了金额为1308.70元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先后共花费医疗费30780.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

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营养期限为30日,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900元。

4.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住院21天,其主张住院期间系由妻子陈**提供护理,本院根据陈**收入情况,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19元。出院后尚需护理9天,但护理等级降低,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确认出院后护理费为540元。此项合计为2559元。

5.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为90日,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确认误工费为1057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确定为十级伤残,且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方式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宁波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标准24283元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566元(24283元×20年×10%)。

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身体造成一定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财产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有明确记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金额为900元,原告及被告朱*、陈*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电动车损失为900元。

10.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37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合计为100475.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朱*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78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2559元;5.误工费10570元;6.残疾赔偿金48566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900元;10.鉴定费2370元,合计100475.35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4895元(第4-8项)、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900元(第9项),合计7579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4680.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朱*、陈*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上述条款作出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被告陈*、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关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579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司宁波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657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4680.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代关建返还被告陈*880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代关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980.50元,由原告代关建负担60元,被告中国平**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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