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缪**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与被告丁**、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的起诉,并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委托代理人余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诉称,2011年7月29日,丁**以经营之需向

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同时约定被告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按约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丁**交付了借款。然借款到期后,丁**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冯**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9日,借款人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并约定逾期归还应按每日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冯**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按约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丁**以及与被告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借款人丁**至今尚有借款200000元未归还给原告,被告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丁**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部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应归还给原告缪**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冯**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