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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恒**限公司与蒋**、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兴恒力小额**公司与被告蒋**、徐**、浙江**限公司、张**、李**、浙江**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浙江**限公司、张**、李**、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蒋**、浙江**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和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浙江**限公司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对被告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当日,被告浙江**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承诺为被告蒋**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00万元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张**、李**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蒋**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被告浙江**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原告向被告蒋**提供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蒋**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蒋**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和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213066元(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18.9‰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按月利率22.68‰自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合计1213066元;2015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浙江**限公司、张**、李**、浙江**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张**,被告蒋**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将款项从银行支取现金,并交付给了被告张**。被告徐**不同意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蒋**、浙江**限公司、张**、李**、浙江**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蒋**发放借款100万元;2、《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张**、李*同承诺为原告向被告蒋**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还款责任约定书》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蒋**、徐**夫妻关系,被告徐**同意对被告蒋**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承诺被告浙江**限公司同意为被告蒋**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00万元提供担保。

被告蒋**、浙江**限公司、张**、李**、浙江**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向本院提交李*同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蒋**出面帮被告李*同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7月5日将借款100万元交给了被告李*同。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蒋**、浙江**限公司、张**、李**、浙江亚**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徐**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被告蒋**、浙江**限公司、张**、李**、浙江亚**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质证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有关被告蒋**、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还款责任的认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蒋**、浙江**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和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该份《保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浙江**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2013年7月1日,被告浙江**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承诺为被告蒋**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00万元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对被告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当日,被告张**、李**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蒋**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被告浙江**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原告向被告蒋**提供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蒋**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蒋**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和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蒋**、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蒋**、徐**、浙江**限公司、张**、李**、浙江**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还款责任约定书》、《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保证函》和《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蒋**银行账户转帐支付借款100万元,其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蒋**负有依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5日按月息18.9‰计算利息,未超过约定及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该借款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月息22.68‰计算利息,超过合法范围,本院调整为月息20‰,经计算,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产生利息19185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徐**在《还款责任约定书》中承诺对被告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被告徐**应对被告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限公司、张**、李**承诺对被告蒋**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最高额为100万元,故其应对被告蒋**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00万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限公司虽承诺对被告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未主张,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2015年1月29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该被告的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还款,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对被告徐**提出的关于被告蒋**将原告提供的借款交付被告张**、李**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蒋**银行账户中汇入款项100万元,即表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即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归还原告长兴恒力小额**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191850元(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合计1191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依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被告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张**、李*同对上述给付义务在最高额1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长兴恒力小额**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18元,由被告蒋**、浙江**限公司、徐**、张**、李*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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