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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与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同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庭外和解未果,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田*、被告金**(第一次开庭到庭)的委托代理人刘*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在萧山区新塘街道XXX的高运综合楼XX号房(建筑面积367.49㎡)转让给被告;房款总价586519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约时支付320459元,余款266060元,被告应自2004年3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以三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分20次,每次向原告支付13303元,每期末月的30日为付款日;如付款逾期在30日内,被告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被告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不足当期应付款金额的,该期付款视为全部金额付款逾期;合同如有争议,由萧**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于被告,但被告付款多次逾期,房款付至2006年3月30日(小*支付440186元),欠146333元。此后房款一直拖欠至2014年12月31日付46333元,2015年1月9日付100000元,但一直未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8984.9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上述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答辩称:一、本案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拖延支付购房款系依法行使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其提交的房产证系依据伪造的虚假材料所办理的,系非法、无效的。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被告房产所属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拒不改正,事实上拒绝协助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在签订、履行案涉合同时存在一系列欺诈行为。1、原告隐瞒房屋前要建造高架桥的情况,该高架直接影响了房屋正常使用;2、原告签订合同时承诺将房屋所处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但至今未兑现该承诺;3、原告为了诱骗被告支付最后一次房款,再次欺骗被告,承诺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并放弃除末期房款外其余要求。二、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应付款到期日为2008年12年30日,至今已有7年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自愿支付剩余房款并不意味着承认违约金存在。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由房屋出卖方代办房产证,但买受方必须及时提供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资料,费用根据规定按时结付,由买受方承担。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第××号。再查明,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已有10期未付房款,违约金计算为20070.24元;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08年12月30日的次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0日,逾期未付房款146333元,逾期2191天,共计违约金数额为96140.78元;被告又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房款46333元,余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9日付清;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8日违约9天,违约金数额为270元。上述违约金总计为116481.0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原告原房产证(杭房权证萧*第××号)1份、所有权人为被告的杭房权证萧*第××号房产登记信息1份、收款收据12份、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并已按约代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逾期支付房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调低违约金诉请至60000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办理房产证所提交的材料存在弄虚作假,该房产证系非法无效的,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房产所属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系行政行为,房屋产权移转登记信息一经记载于登记簿,即发生公示效力,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原告代办,至于如何代办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关于原告对案涉房产所属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因该抵押登记已于2015年12月19日注销,故被告的上述辩称,并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隐瞒房屋前要建高架桥的情况,承诺房屋所属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以及骗取最后一次房款等欺诈行为,该辩称并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至今已有7年时间,被告自愿支付剩余房款并不意味着承认违约金的存在,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存在违约的继续状态,被告且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付清了余款146333元,故原告的诉请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如果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金**负担。该受理费杭州**有限公司已预交,其同意由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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