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市**有限公司与繁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与被告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国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炳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豪**司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15年3月份,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布料金额为121544.20元,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仅付款20000元,尚欠价款101544.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01544.2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甬**司答辩称:对向原告购买布料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布料的单价有异议,2014年10月24日原告送货中的黑色布料及靛蓝布料,单价应为每公斤52元,而非原告所称的54元,麻灰布料单价应为每公斤47元,而非原告所称的50元,对其余几批次布料的单价予以认可。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延期交货,导致被告未能按时完成订单,造成空运损失98664.50元,该损失要求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荣**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针织成品布买卖关系,双方对单价、付款时间等均作了约定的事实,该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传真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回传,故无被告签字盖章;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了金额为121544.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的事实;3.送货单及对账单若干,拟证明原告已将布料交付被告的事实;4.律师函及快递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该三份发票,但认为发票金额多开了;对证据3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送货单上未记载单价,对对账单中2014年10月24日的布料的单价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收到该份律师函。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对账单系原告根据送货单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该份对账单拟证明的单价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判决结果无直接影响,故本院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若干(未整理成书面材料),拟证明原告同意布料单价按每公斤52元计算的事实;2.扣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因原告延期交货,导致被告工期延误,造成空运损失98664.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话只是片段,对话内容与本合同无关,且未形成书面文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被扣款系原告延期交货造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有被告作为合同供方确认签字,无合同需方的签字盖章,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确实被扣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成品布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28日,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黑色、靛蓝布料;单价每公斤54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半个月内交齐;签订合同当日预付定金20000元,货到再付30000元,其余金额在到货后30天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10月9日、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10日、2015年3月2日、3月16日发送了布料给被告。上述送货包含了合同外被告追加采购的布料。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21日、2015年3月27日开具了金额为54324元、51613.40元、1560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已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最后一张发票开具的次日作为起算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单价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对单价作了约定为每公斤54元,被告认为双方曾口头对单价作了更改为每公斤52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原告按单价54元开具的发票并未提出异议,在收到发票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亦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直至庭审中才当庭提出,与交易常理不符,故对于布料单价,本院按原告主张的单价计算。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延期交货造成被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该请求属于反诉,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请求,被告可凭有效证据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繁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价款101544.2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31元,减半收取1165.50元,财产保全费1028元,合计诉讼费2193.50元,由被告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