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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在本区非法组织200元至50万元不等的经济互助会18个,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吸收颜**、张**、颜**等200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597532元;被告人陈**还参加王**、张**、苏**、叶**、纪某甲等32人组织的90个经济互助会,并通过标会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6102742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单独或伙同他人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在归案前曾打110,要求投案自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部分事实不清,将“经济互助会”定性为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作会员参与他人组织的会,吸收的会款应当以其未偿还所应应会的资金作为犯罪数额;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于2015年5月22日打110报警,是自动投案,被公安机关抓捕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坦白交代具有法定从轻情节;3、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为会主组织的17个、与杨**(另案处理)共同为会主组织的1个民间“经济互助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59753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被告人陈**组织了一个3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会期从2009年5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包括会主有141会,截止倒会时运行了136会,剩下活会5会,每个活会应支付的本金是37800元,该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89000元。

2、2010年1月,被告人陈**组织了一个300元2组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会期从2010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包括会主有66会,截止倒会时运行了60会,剩下活会6会,每个活会应支付的本金是32000元,该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92000元。

3、2010年12月,被告人陈**组织了一个300元4组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会期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包括会主有61会,截止倒会时运行了49会,剩下活会12会,被告人自己作为会员参与尚有4会未得会款,每个活会应支付的本金是26984元,该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15872元。

4、2010年4月,被告人陈**组织了一个300元2组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会期从2010年4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包括会主有82会,截止倒会时运行了57会,剩下活会25会,被告人自己作为会员参与尚有2会未得会款,每个活会应支付的本金是13240元,该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4520元。

5、2011年3月,被告人陈**组织了一个300元3组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会期从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包括会主有107会,截止倒会时运行了91会,剩下活会16会,每个活会应支付的本金是31080元,该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97280元。

6、2011年6月,被告人陈**组织了一个300元3组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会期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包括会主有103会,截止倒会时运行了85会,剩下活会18会,每个活会应支付的本金是29844元,该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37192元。

7、2011年12月,被告人陈**组织了一个20.06万元排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会期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包括会主有10会,截止倒会时运行了7会,剩下活会3会,该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70560元。

8、2012年11月,被告人陈**组织了一个1000元3组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会期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包括会主有57会,截止倒会时运行了52会,剩下活会5会,每个活会应支付的本金是135000元,该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75000元。

9、2013年7月,被告人陈**组织了一个1万元2组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会期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包括会主有25会,截止倒会时运行了18会,剩下活会7会,被告人自己作为会员参与尚有2会未得会款,每个活会应支付的本金是172500元,该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62500元。

10、2014年2月,被告人陈**组织了一个500元5组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会期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包括会主有101会,截止倒会时运行了21会,剩下活会80会,被告人自己作为会员参与尚有7会未得会款,每个活会应支付的本金是23475元,该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713675元。

11、2013年4月,被告人陈**组织了一个300元3组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会期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包括会主有93会,截止倒会时运行了40会,剩下活会53会,被告人自己作为会员参与尚有8.5会未得会款,每个活会应支付的本金是15276元,该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79782元。

12、2014年5月,被告人陈**组织了一个200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会期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包括会主有46会,截止倒会时运行了8会,剩下活会38会,被告人自己作为会员参与尚有3会未得会款,每个活会应支付的本金是67500元,该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362500元。

13、2014年10月,被告人陈**组织了一个200元5组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会期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包括会主有111会,截止倒会时运行了5会,剩下活会106会,被告人自己作为会员参与尚有5会未得会款,每个活会应支付的本金是2415元,该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43915元。

14、2014年10月,被告人陈**组织了一个100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会期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包括会主有51会,截止倒会时运行了5会,剩下活会46会,被告人自己作为会员参与尚有5会未得会款,每个活会应支付的本金是23650元,该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69650元。

15、2014年11月,被告人陈**组织了一个300元6组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会期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8年5月22日,包括会主有86会,截止倒会时运行了4会,剩下活会82会,被告人自己作为会员参与尚有5会未得会款,每个活会应支付的本金是3618元,该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78586元。

16、2012年9月,被告人陈**组织了一个50.1万元排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会期从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包括会主有13会,截止倒会时运行了6会,剩下活会7会,该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91000元。

17、2013年11月,被告人陈**组织了一个30万元排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会期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1月15日,包括会主有11会,截止倒会时运行了3会,剩下活会8会,被告人自己作为会员参与尚有0.5会未得会款,该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34500元。

18、2012年5月,被告人陈**伙同杨**(另案处理)组织了一个20000元标会形式的经济互助会,会期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包括会主有31会,截止倒会时运行了16会,剩下活会15会,被告人自己作为会员参与尚有1会未得会款,每个活会应支付的本金是170000元,该会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380000元。

二、被告人陈**参与王**、张**、苏**、叶**、纪某甲等32人组织的90个民间“经济互助会”,并通过标会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6102742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参与王*乙于2014年3月10日组织的5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标得会钱32780元,于2014年8月25日标得会钱34500元,二会共标得会钱67280元。

2、被告人陈**参与张*甲于2014年7月18日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标得会钱33615元,于2014年12月3日标得会钱31500元,二会共标得会钱65115元。

3、被告人陈**参与张*甲于2014年10月10日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11月25日标得会钱27900元。

4、被告人陈**参与张*戊于2013年9月5日组织的500元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标得会钱55545元,于2014年9月5日标得会钱74190元,于2014年11月5日标得会钱77700元,三会共标得会钱207435元。

5、被告人陈**参与张*戊于2013年12月5日组织的300元5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2月5日标得会钱39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标得会钱47650元,于2013年5月5日标得会钱49200元,于2014年8月5日标得会钱50850元,于2014年10月5日标得会钱5100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237700元。

6、被告人陈**参与叶*丙于2012年8月15日组织的200元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标得会钱13555元,于2013年9月15日标得14500元,于2014年6月1日标得17320元,于2014年7月15日标得17185元,于2014年9月15日标得1772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80280元。

7、被告人陈**参与林*戊于2013年11月1日组织的3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标得会钱30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标得会钱32496元,二会共标得会钱62496元。

8、被告人陈**参与童*于2013年7月10日组织的3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标得会钱26910元,于2013年10月25日标得27900元,于2014年1月25日标得27850元,于2014年7月25日标得317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标得3080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145160元。

9、被告人陈**参与颜**于2013年3月10日组织的3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标得会钱27670元,于2014年3月10日标得会钱27670元,于2014年4月25日标得29200元,于2014年8月25日标得31770元,四会共标得会钱116310元。

10、被告人陈**参与颜**于2013年6月11日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标得会钱37140元,于2014年2月11日标得会钱37155元,于2014年7月11日标得43800元,于2014年9月11日标得43470元,四会共标得会钱161565元。

11、被告人陈**参与林*己于2013年9月10日组织的3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标得会钱26320元,于2014年1月25日标得会钱24688元,于2014年4月25日标得29380元,于2014年9月10日标得306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标得3170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142688元。

12、被告人陈**参与褚*乙于2013年2月20日组织的1000元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9月5日标得会钱35880元,于2013年10月20日标得会钱36420元,于2014年1月5日标得会钱38380元,于2014年4月5日标得会钱42315元,四会共标得会钱152995元。

13、被告人陈**参与褚*乙于2013年5月25日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标得会钱39306元,于2013年8月10日标得会钱381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标得会钱37539元,于2014年7月25日标得会钱44865元,于2014年8月10日标得会钱44865元,五会共标得会钱204675元。

14、被告人陈**参与褚*乙于2013年11月13日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标得会钱31800元,于2014年7月13日标得会钱37500元,二会共标得会钱69300元。

15、被告人陈**参与褚*乙于2014年4月8日组织的1000元3组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4月23日标得会钱108750元。

16、被告人陈**参与褚*乙于2014年2月23日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标得会钱33510元,于2014年11月23日标得会钱35919元,二会共标得会钱69429元。

17、被告人陈**参与褚*乙于2014年3月5日组织的5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标得会钱52920元,于2014年11月5日标得会钱522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标得会钱49350元,三会共标得会钱154470元。

18、被告人陈**参与褚*乙于2014年5月10日组织的1000元3组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12月10日标得会钱105900元。

19、被告人陈**参与吕*甲于2011年12月25日组织的3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标得会钱21370元,于2013年3月25日标得会钱23100元,二会共标得会钱44470元。

20、被告人陈**参与吕*甲于2012年7月26日组织的5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标得会钱21980元,于2013年2月26日标得会钱24480元,于2013年10月26日标得会钱28600元,三会共标得会钱75060元。

21、被告人陈**参与姚*于2013年6月10日组织的5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标得会钱36950元,于2013年10月10日标得会钱37360元,于2014年1月25日标得会钱3946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标得会钱47200元,四会共标得会钱160970元。

22、被告人陈**参与阮*于2014年10月15日组织的300元5组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12月1日标得会钱43700元。

23、被告人陈**参与洪*于2014年9月22日组织的2000元AB组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10月7日标得会钱109600元。

24、被告人陈**参与张*己于2013年1月10日组织的300元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标得会钱15640元,于2013年4月25日标得会钱15750元,于2013年6月25日标得会钱15030元,于2013年8月10日标得会钱14740元,于2014年3月25日标得会钱1675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77910元。

25、被告人陈**参与曾**于2014年11月8日组织的1000元3组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12月8日标得会钱65400元。

26、被告人陈**参与郭*于2012年7月15日组织的3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标得会钱27570元,于2013年2月1日标得会钱24000元,于2013年5月1日标得会钱29160元,于2013年7月15日标得会钱321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标得会钱3552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148350元。

27、被告人陈**参与郭*于2012年10月23日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1月8日标得会钱30300元,于2013年3月8日标得会钱35835元,于2013年4月8日标得会钱38850元,于2013年9月8日标得会钱42480元,于2013年12月23日标得会钱4170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189165元。

28、被告人陈**参与郭*于2013年3月23日组织的10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8月8日标得会钱62650元,于2014年2月8日标得会钱68800元,于2014年5月23日标得会钱79300元,于2014年9月23日标得会钱84860元,四会共标得会钱295610元。

29、被告人陈**参与郭*于2013年11月15日组织的10000元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6月5日标得会钱186100元。

30、被告人陈**参与褚某丙于2014年5月25日组织的1000元AB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标得会钱52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标得会钱54810元,二会共标得会钱106810元。

31、被告人陈**参与褚某丙于2012年10月5日组织的3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6月5日标得会钱23040元,于2013年7月20日标得会钱24084元,于2013年9月5日标得会钱24272元,于2013年11月20日标得会钱24960元,于2014年1月20日标得会钱2610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122456元。

32、被告人陈**参与褚某丙于2012年4月1日组织的300元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2年8月1日标得会钱13467元,于2013年12月1日标得会钱18830元,于2014年4月1日标得会钱19685元,于2014年5月1日标得会钱19770元,于2014年6月15日标得会钱2042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92172元。

33、被告人陈**参与褚某丙于2014年9月13日组织的1000元3组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11月13日标得会钱68400元。

34、被告人陈**参与褚某丙于2014年3月18日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5月3日标得会钱27270元,于2014年9月18日标得会钱28050元,二会共标得会钱55320元。

35、被告人陈**参与褚某丙于2011年7月15日组织的3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2年标得会钱2万余元,于2013年1月15日标得半会会钱17150元,于2013年9月15日标得会钱23095元,二会半共标得会钱60245元。

36、被告人陈**参与褚某丙于2011年1月25日组织的300元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1年4月10日标得会钱10000元,于2011年11月25日标得会钱10892元,于2012年10月25日标得会钱12396元,三会共标得会钱33288元。

37、被告人陈**参与褚*甲于2013年10月25日组织的300元5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标得会钱48620元,于2014年2月10日标得会钱50400元,于2014年4月10日标得会钱53100元,于2014年6月10日标得会钱52650元,四会共标得会钱204775元。

38、被告人陈**参与褚*甲于2013年8月13日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标得会钱34350元,于2013年11月13日标得会钱33660元,于2014年4月28日标得会钱40125元,于2014年7月13日标得会钱40215元,于2014年10月28日标得会钱4080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189150元。

39、被告人陈**参与褚*甲于2013年3月23日组织的300元AB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标得会钱21000元,于2013年5月23日标得会钱21040元,于2014年3月8日标得会钱26600元,于2014年4月8日标得会钱26400元,于2014年5月8日标得会钱2676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121800元。

40、被告人陈**参与褚*甲于2012年9月20日组织的300元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标得会钱17370元,于2013年2月5日标得会钱15328元,二会共标得会钱32698元。

41、被告人陈**参与褚*甲在2012年12月1日组织的3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2月15日标得会钱23250元,于2013年3月15日标得会钱24740元,于2013年7月15日标得会钱26750元,于2013年10月15日标得会钱28850元,于2013年12月15日标得会钱3086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134450元。

42、被告人陈**参与褚*甲在2014年3月15日组织的10000元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标得会钱173450元,于2014年11月15日标得会钱173150元,二会共标得会钱346600元。

43、被告人陈**参与褚*甲于2014年5月5日组织的10000元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8月5日标得会钱226000元。

44、被告人陈**参与陈*丑于2013年3月5日组织的1000元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标得会钱30100元,于2014年9月5日标得会钱34280元,二会共标得会钱64380元。

45、被告人陈**参与吕*乙于2010年10月25日组织的200元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标得会钱16560元,于2011年10月25日标得会钱15400元,于2012年4月25日标得15918元,于2012年9月10日标得16766元,于2013年5月10日标得1991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84562元。

46、被告人陈**参与郑**于2014年1月1日组织的500元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标得会钱23455元,于2014年9月1日标得会钱24990元,二会共标得会钱48445元。

47、被告人陈**参与苏*甲于2013年12月22日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标得会钱36990元,于2014年4月7日标得会钱41268元,于2014年8月22日标得42300元,三会共标得会钱120558元。

48、被告人陈**参与陈**于2012年4月5日组织的300元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标得会钱15612元,于2013年5月5日标得会钱19200元,于2013年5月20日标得会钱18810元,三会共标得会钱53622元。

49、被告人陈**参与曾某丁真于2014年5月13日组织的1000元2组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7月28日标得会钱66950元。

50、被告人陈**参与陈*寅于2014年9月13日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11月13日标得会钱31320元。

51、被告人陈**参与汪某甲于2012年8月11日组织的2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标得会钱26640元,于2013年4月26日标得会钱32400元,于2013年8月11日标得会钱34068元,于2014年6月26日标得会钱38970元,于2014年9月26日标得会钱40695元,五会共标得会钱172773元。

52、被告人陈**参与汪**于2013年5月10日组织的10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标得会钱89850元,于2014年1月10日标得会钱91440元,于2014年8月25日标得会钱120060元,三会共标得会钱301350元。

53、被告人陈**参与陈*卯于2013年7月2日组织的3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10月2日标得会钱28800元,于2013年11月2日标得会钱28230元,于2014年6月2日标得会钱32520元,于2014年9月2日标得会钱32750元,四会共标得会钱122300元。

54、被告人陈**参与林*庚于2013年5月5日组织的3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7月5日标得会钱225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标得会钱22540元,于2014年1月20日标得会钱22440元,于2014年5月20日标得会钱33600元,于2014年7月5日标得会钱3432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135400元。

55、被告人陈**参与林*庚于2013年7月3日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标得会钱47250元,于2014年8月3日标得会钱46125元,于2014年9月18日标得会钱462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标得会钱45720元,于2014年11月18日标得会钱4527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230565元。

56、被告人陈**参与林*庚于2014年7月5日组织的1000元2组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11月5日标得会钱70240元。

57、被告人陈**参与杨**于2014年2月23日组织的1万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4月8日标得会钱445400元,于2014年8月23日标得会钱510400元,二会共标得会钱955800元。

58、被告人陈**参与叶*甲于2013年12月25日组织的2000元3组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6月25日标得会钱189600元。

59、被告人陈**参与叶*甲于2014年3月1日组织的3000元2组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8月1日标得会钱165600元。

60、被告人陈**参与叶*甲于2013年8月22日组织的500元5组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4月22日标得会钱112000元。

61、被告人陈**参与叶*甲于2012年11月26日组织的300元4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标得会钱48720元,2013年10月11日标得会钱51144元,2014年1月11日标得会钱53944元,三会共标得会钱153808元。

62、被告人陈**参与叶*甲于2013年2月28日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标得会钱32760元,于2013年12月13日标得会钱36600元,于2014年1月13日标得会钱36060元,三会共标得会钱105420元。

63、被告人陈**参与叶*甲于2012年4月25日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标得会钱34200元,于2013年9月25日标得会钱46710元,于2013年12月10日标得会钱49230元,于2014年1月25日标得会钱47925元,于2014年3月10日标得会钱5175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229815元。

64、被告人陈**参与叶*甲于2014年7月3日组织的3万元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10月3日标得会钱508200元。

65、被告人陈**参与叶*甲于2012年10月2日组织的300元5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2月2日标得会钱53400元,于2013年7月17日标得会钱626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标得会钱91920元,三会共标得会钱207920元。

66、被告人陈**参与叶*甲于2013年8月22日组织的300元5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标得会钱47025元,于2014年8月22日标得会钱66375元,于2014年11月22日标得会钱70000元,三会共标得会钱183400元。

67、被告人陈**参与叶*甲于2013年2月28日组织的5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标得会钱57960元,于2014年4月28日标得会钱65880元,于2014年7月13日标得会钱68430元,三会共标得会钱192270元。

68、被告人陈**参与叶*甲于2014年3月1日组织的1万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4月1日标得半会会钱217400元,于2014年5月1日标得半会会钱237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标得会钱474600元,二会共标得会钱929000元。

69、被告人陈**参与叶*甲于2013年3月15日组织的1万元经济互助会,于2013年12月15日标得会钱218000元。

70、被告人陈**参与叶*甲于2014年5月5日组织的1万元2组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9月5日标得会钱324250元。

71、被告人陈**参与叶*甲于2013年5月1日组织的10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标得会钱71290元,于2013年10月1日标得会钱71290元,于2014年1月1日标得会钱76960元,三会共标得会钱219540元。

72、被告人陈**参与叶*甲于2013年12月25日组织的10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标得会钱89370元,于2014年6月25日标得会钱97050元,二会共标得会钱186420元。

73、被告人陈**参与许某丙于2014年4月10日组织的3万元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12月10日标得会钱418200元。

74、被告人陈**参与许某丙于2014年8月22日组织的6000元AB组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10月22日标得会钱276000元。

75、被告人陈**参与纪*甲于2014年1月8日组织的300元10组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8月23日标得会钱105750元。

76、被告人陈**参与纪*甲在2013年7月5日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标得会钱35895元,于2013年11月20日标得会钱36240元,于2014年6月5日标得会钱40800元,三会共标得会钱112935元。

77、被告人陈**参与纪*甲于2012年9月10日组织的3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标得会钱32750元,于2013年8月10日标得会钱35740元,于2013年8月25日标得会钱34850元,于2013年9月10日标得会钱33960元,于2014年1月25日标得会钱3522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172520元。

78、被告人陈**参与纪*甲于2014年2月20日组织的1万元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3月5日标得会钱254750元,于2014年7月5日标得会钱284000元,二会共标得会钱538750元。

79、被告人陈**参与纪*甲于2013年4月10日组织的10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标得会钱71740元,于2013年12月25日标得会钱71520元,于2014年4月10日标得会钱82800元,三会共标得会钱224060元。

80、被告人陈**参与纪*甲于2014年4月12日组织的3万元经济互助会,于2014年11月12日标得会钱478800元。

81、被告人陈**参与纪*甲于2013年9月8日组织的10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标得会钱120450元,于2014年3月23日标得会钱128400元,于2014年6月8日标得会钱133680元,三会共标得会钱382530元。

82、被告人陈**参与纪*甲于2012年1月5日组织的300元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2年4月5日标得会钱18960元,于2012年7月5日标得会钱16863元,于2013年2月5日标得会钱18810元,于2013年3月20日标得会钱19980元,于2013年7月20日标得会钱2145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96063元。

83、被告人陈**参与纪*甲于2013年6月28日组织的200元5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标得会钱49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标得会钱44825元,于2014年2月13日标得会钱47445元,于2014年5月28日标得会钱55575元,于2014年8月28日标得会钱5388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250725元。

84、被告人陈**参与纪*甲于2012年1月5日组织的300元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标得会钱16665元,于2012年7月5日标得会钱16863元,于2012年11月5日标得会钱18280元,于2013年4月20日标得会钱19470元,于2014年6月20日标得会钱2110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92378元。

85、被告人陈**参与纪*甲于2013年11月25日组织的1万元AB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标得会钱3316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标得会钱348800元,二会共标得会钱680400元。

86、被告人陈**参与纪*甲于2014年2月25日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标得会钱32100元,于2014年9月10日标得会钱33300元,于2014年9月25日标得会钱32175元,于2014年12月25日标得会钱32100元,四会共标得会钱129675元。

87、被告人陈**参与陈*壬于2013年3月12日组织的500元2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标得会钱35260元,于2013年10月27日标得会钱36880元,于2014年1月27日标得会钱36390元,三会共标得会钱108530元。

88、被告人陈**参与陈*壬于2012年9月3日组织的300元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标得会钱14800元,于2013年6月3日标得会钱15780元,于2013年7月18日标得会钱15270元,于2014年2月3日标得会钱17550元,于2014年3月3日标得会钱18480元,五会共标得会钱81880元。

89、被告人陈**参与周*于2013年11月1日组织的300元5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标得会钱55000元,于2014年8月1日标得会钱65000元,二会共标得会钱120000元。

90、被告人陈**参与郑**于2013年3月2日组织的300元3组经济互助会,分别于2013年5月2日标得会钱24492元,于2013年6月2日标得会钱25224元,于2014年11月2日标得会钱30375元,三会共标得会钱80091元。

被告人陈**造成众多被害人损失已经“区处置办”清算确认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117304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在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组织17个和杨**共同组织1个“经济互助会”的情况,包括每个“经济互助会”的起止时间,呈会名,会数,实际运行会数,尚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的会款金额,在自己组织的会中作会员参与的会数及得会情况,同时也证明其在他人组织的90个“经济互助会”中参与会数,已标得会款会数和得款金额。2、被害人张**、颜**、陈**、张**、林**、吴*、李*甲、褚**、汪**、陈**、陈**、金*、苏**、陈**、汪**、蔡**、南*甲、颜**、高*、林**、王**、陈**、刘*、叶**、张**、邱*、陈**、许**、陈**、郑**、苏**、陈**、江*、苏**、颜**、许**、周*、叶**、李*乙、林**、杨**、陈**、陈**、曾**、蔡**、朱*、施*、南*乙、曾**、郑**、王**、张**、张**、叶**、林**、童*、颜**、林**、褚**、吕**、姚*、阮*、洪*、曾**、张**、郭*、陈**、褚**、陈**、吕**、郑**、苏**、曾**、陈**、林**、陈**、杨**、许**、纪某甲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有参与被告人陈**与杨**组织的18个“经济互助会”中的一个或多个,及在每个会中参与的会数,每个会实际运行的会数,与被告人的供述、会单、清算结果能相互印证;同时也证明被告人参与他们组织的上述90个“经济互助会”并标得会款的会数和得会款金额。3、会单,债权债务清算单及确认书、自行清算收据,“区处置办”出具的被告人债务汇总表,证明上述每个“经济互助会”的会主姓名,呈会名,会的起止时间,运行会数,会员姓名及参与会数,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会款的金额,被告人在他人为会主的会中标得会款的金额等,还证明被告人已经清算确认的债务总额是11730408元。4、证人杨**、林**、郑**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有组织18个“经济互助会”的情况,杨**同时也证明与被告人陈**有共同组织1个2万元的“经济互助会”。5、被告人银行帐户信息、交易明细记录清单,证明其与部分会员之间会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证明查获被告人持有的会单15份,并予以扣押的情况。7、归案说明,关于陈**报警说明及报警录音,证明被告人陈**被抓获的经过,不是自动投案。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认为指控部分事实不清,将“经济互助会”定性为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作会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作会员参与他人组织的会,吸收的会款应当以其未偿还所应应会的资金作为犯罪数额。本院认为,洞头发生的民间“经济互助会”倒会风波,已经扰乱了当地金融秩序,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和众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不计后果组织了多个所谓的民间“经济互助会”,并且在他人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任意标取会款,与本地传统的、小额的、亲朋好友之间的经济互助完全背离,其通过这种变相的“会”的运作模式召集众多不特定人员达到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目的,不劳而获,取得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也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已远远大于100万元,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条件。被告人从他人为会主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标得会款,标得会款前支付按会单约定应支出的会款,只是为可以标得会款而采取的手段,其非法吸收存款的方式与作会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是一样的,非法吸收金额不应扣减在该会中已支付的金额,其与会主之间的债务以实际清算结果确认,不影响犯罪金额的认定,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归案前打110报警是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归案说明”证明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已对其作出拘留决定,5月21日已进行网上追逃,5月22日在“清会办”发现被告人即对其执行刑事拘留的经过;针对被告人庭审中辩称5月22日打110报警其主观上是要投案,公诉机关补充取证,提交了被告人报警时的录音和书面“关于陈**报警说明”,证明被告人报警时并未表明自己的身份和要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思,只是因有债权人要将其身份证拿走,请求提供帮助。被告人在法庭上表述曾在乐清打110只是想知道自己是否被通缉,但没问到结果,5月21日晚回到洞头,并没有主动投案,5月22日上午因与债权人发生纠纷,为了身份证的事情打110求助,并没有表明要投案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思。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能认定是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变相吸收社会众多不特定对象存款共计人民币30700274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计算犯罪数额方法及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

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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