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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王**与被告王**、霍山**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霍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王**驾驶湘F×××××正三轮摩托车由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驶往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14时17分,其由东向西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南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以西100米处地方时,与同方向行驶同车道内由王**驾驶的皖I9/34687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I9/34687拖拉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霍山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赔偿金251722.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本案肇事车辆存在转让情形,保险公司需核对行驶证、驾驶证。如果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也应分项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由法院依法审核确认,同时原告应提供户籍注销证明。

被告王**、霍山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原告陈*水系王**之妻,王江丰系王**之子,王**之父母均已亡故。2015年7月21日,王**驾驶湘F×××××正三轮摩托车由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驶往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14时17分,其由东向西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南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以西100米处地方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由王**驾驶的皖I9/34687变形拖拉机(事发时因故障停止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王**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于观察路面交通情况,与前方停止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I9/34687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认定,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28.50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合计为422874.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抄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拖拉机注册登记表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份、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王**注销户口证明1份、户籍档案查询证明1份、户口登记表1页、王**父母死亡证明2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王**、霍山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驾驶拖拉车与王*根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皖I9/34687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皖I9/34687车辆逾期未年检,霍山**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具有过错,本院确定王**、霍山**有限公司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分别承担20%、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22874.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11228.50,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为301646元,分别由王**、霍山**有限公司赔偿60329.20元、301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由王**、霍山**有限公司赔偿7000元、3000元。被告王**、霍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王**111228.50元;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王**67329.20元;

三、被告霍山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王**33164.60元;

四、驳回原告陈**、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6元(系原告缓交),由原告陈**、王**负担807元,被告王**负担2988元,被告霍山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霍山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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