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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沈*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沈*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现被告无固定工作,还时常参与赌博,未尽到父亲与丈夫的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9月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至今,被告仍无改变,故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两个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已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是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去年在杭州工作。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两个女儿的生活和接送都是由被告负责。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参与过赌博。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信息两张,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沈**、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沈**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2014)湖长太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到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生女沈*乙书写的材料一份,拟证明两个女儿均由奶奶带大;原告离家出走后,很少关心两个女儿;如果父母离婚,其与妹妹不同意跟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不知该材料形成的环境,最后一句话的语气与沈*乙的年龄不符,且无沈*乙的捺印,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沈*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沈*丙,两个女儿现分别是初中二年级学生、小学三年级学生。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并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湖长太民初字第209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组建家庭,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项;且现在双方生育的两个女儿已分别就读于小学和初中,尤其需要母亲的关心和照顾,故原告应当早日回家,多与被告沟通,被告则应努力工作,多尽父亲与丈夫的义务,双方共同努力,化解矛盾,给两个孩子创造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与被告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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