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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微诉称:被告林**、陈**系夫妻关系。因经商急需资金,被告林**于2015年1月8日、9日、11日向原告借款共4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林**亲笔书写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0年被告林**以其弟弟做绿化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1年被告林**再次以其弟弟做绿化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被告林**以其另一个弟弟做绿化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前两笔借款的借条在2015年重新出具,三笔借款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5%、1.6%。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婚姻档案查询目录,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单及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林*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飞辩称:被告林*飞欠原告490000元的情况属实。借贷时两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与两被告是邻居,且原告与被告林*飞有多年的债务往来,对两被告的关系是清楚的。被告林*飞是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原告也是认可的,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违反法律规定。40000元那笔借款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2%,另外两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原告借给被告林*飞的款项系从银行贷款,再高利借出,涉嫌违法犯罪。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辩称:被告林*飞向原告借款有六、七年了,但被告陈**都不知道。去年被告林*飞去叶茂存那里要钱的时候,被他人殴打。此时,被告陈**才知道被告林*飞借了很多钱,之后两被告就离婚了。借款都是被告林*飞瞒着被告陈**向隔壁邻居所借,被告陈**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均无异议;被告林**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林**2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均予以认定证据3,可证明被告林**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被告林**在庭审时认可向原告借款490000元,与借条内容向印证,亦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林**与被告陈**于198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4日登记离婚,2015年7月28日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7月29日再次登记离婚。被告林**曾以其弟做绿化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80000元、40000元。2015年1月份,被告林**重新向原告出具这两笔借款的借条。2015年1月,被告林**以其另一个弟弟做绿化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林**对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均未在借条中载明。三份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现原告金**以两被告林**未履行还义务,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主张原告金**涉及高利转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且与借条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林**均认可双方对三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且均不低于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减轻了被告林**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本案借款的借款用途,原告金**陈述被告林*飞向其借款时表示为其两个弟弟做绿化工程所借;被告林*飞陈述系替亲戚朋友借款;被告陈**陈述对被告林*飞借款情况不知情,但事后得知其借了很多钱给案外人叶茂存。由原、被告陈述可知,本案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本案债务并非因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本案债务不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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