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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龙**有限公司与江西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告江西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代理审判员张**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陆**,被告粤**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关于泰和广**中心(暂名)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补充协议,被告委托原告负责该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市政园林设计等工作。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的要求进行工作。然而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接到被告要求解除前述设计合同的函,经过双方多次书面沟通,被告坚持要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2014年11月5日原告亲赴被告所在地就解除合同及合同解除后的设计费用金额、支付方式进行沟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被告要求对总体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的第二次总体规划方案设计费55万;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解除合同需支付的各项费用416万元(其中:方案费50万元,施工图设计费328万元,园林设计费38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粤**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与原告下属拱墅分公司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1)拱墅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提供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和《外省勘察设计单位进赣年度登记证》,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2)拱墅分公司及其设计人员不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3)拱墅分公司未经过投标程序。3、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设计费。(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拱墅分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12万元,其中方案设计费为25万元(即8.7万平方米2.9元/平方米=25万元),施工设计费为87万元(即8.7万平方米10元/平方米=87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总体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的第二次总体规划方案设计费55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一是修改面积与实际不符。二是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在泰和县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会议上没能获得通过,未实现被告的根本目的,既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5条约定,也违反了《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三是《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本项目较大,分期实施过程中,方案设计后期有调整和完善,乙方不再收取甲方方案费及效果图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万元的方案修改设计费没有任何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合同而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16万元缺乏事实根据。(1)第一期施工图设计费50万元已提前支付,不能重复计算。(2)第二期施工图设计费328万元付款条件不成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小区分期开发建议,出土面积及交图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第5页)说明2规定,”施工图根据每期开工面积(含用地红线内的园林、室外管网、道路等)分期付款,付款比例同上表”。《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每期施工图实施前,建筑扩初方案甲方签字认可”。由于被告项目二期建设用地尚未取得,不存在通过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可能,所以没有正式下达指令通知拱墅分公司进行二期项目施工图设计,拱墅分公司也没有将符合被告要求且得到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图提交给被告,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付费。(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园林设计费38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如前所述,并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园林方案阶段付款”的约定,施工图阶段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提交项目整体园林方案并得到甲方认可后3日内”,由于被告既没有通知拱墅分公司对园林进行设计,也没有收到符合被告要求且得到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园林设计图,因此无需付费。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是否还拖欠原告的设计费用?如还拖欠,设计费用该如何计算?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1份。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补充协议》1。;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项目设计费金额计算、支付方式、合同解除责任等细节的具体约定。3、外省勘察设计单位进赣年度登记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发给原告的函件中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被告的建设规划申请是在2014年9月3日,原告提交《外省勘察设计单位进赣年度登记证》的时间不会影响到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建设工期最早是可以从2015年的1月1日开始。4、快递单及快递邮件递送记录详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前,原告已经将其外省勘察设计单位进赣年度登记证寄送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到。5、(1)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函1份;(2)邮件快递记录1份。证明:被告是在收到原告的外省勘察设计单位进赣年度登记证后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6、交流图纸有关问题情况的函1份。证明:原告是依被告要求进行第二次施工设计、园林设计等工作。7、(1)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2)结算业务入帐自助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票金额为156万元,但原告实际上收到被告支付的设计费为112万元。8、(1)律师函2份;(2)EMS快递单及快递寄送过程详单2份;(3)被告给原告的函(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原被告之间的书面沟通来往及合同解除的过程。9、设计方案专家论证意见2份。证明:原告根据签订的设计合同开展涉及工作具有合理依据,被告要求原告对方案进行设计变更是额外的工作,需要另行支付设计费。专家认证意见是针对第一次设计的意见。10、会议纪要(复印件)11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一直在进行项目的设计工作。11、业态指标图6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项目面积约45万平方米,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38万平方米,且规划方案在上会后被告又要求原告进行了变更。被告在原告提交的方案通过之后,又要求原告进行了第二次设计。12、第二期施工图纸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完成项目第二期的施工图纸。13、(1)市政园林施工图纸1份;(2)泰和-广**中心景观设计方案1本。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园林总体方案设计以及一期施工图纸设计。这也是应被告7月12日所发函的要求所做的。14、方案2本。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已经通过的方案进行变更,但被告未支付相应费用。15、被告方的宣传海报、沙盘及现场施工情况。证明:被告是用原告的二次方案进行宣传及施工,面积是45万平方米。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该项目未经招投标,分公司不具有设计资质,未取得《外省勘察设计单位进赣年度登记证》,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登记证只准许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江西省承接设计业务,而双方合同时间在2013年8月2日,说明原告分公司在一年多时间内是处于无证经营的状态,因为原告分公司没有及时提交合法的登记证,导致被告建设施工许可不能办理,因此被告解除合同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同一天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函主要是针对合同一期工程的设计图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派人进行沟通。虽然被告要求原告派人进行沟通交流,但原告未落实到位,而且被告从未指令原告对园林设计及二期工程进行设计,被告也没收到原告相关设计图纸。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8,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专家签字不全,被告未参与,也不知情,该证据在内容上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不合格。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虚假伪造的,故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通知原告从事该项工作,被告未参与该会议,不知情,这份会议纪要属伪造。本院认为,证据10系原告单方陈述,且被告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未经被告认可,政府也未通过,最多是个草稿,不具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来源,本院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该项工作,被告也未收到相关设计成果,且这些成果未得到被告认可及政府通过,不符合合同约定,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虚假伪造的,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指令原告做这项工作,这与被告无关;合同约定每项工作都要被告出具书面指令后才可以进行,这样才可以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图纸不是原告设计完成的,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整方案未获政府部门通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备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一个临时展示,不代表是对客户的承诺,具体应以政府批准的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1)被告与浙江龙山**州拱墅分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关系;(2)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设计费用。3、浙江龙山**州拱墅分公司第一次提供给被告的泰和**中心设计图1套。证明:该设计图载明建设单位为”江西**有限公司”,工程概况载明工程项目为”山东滕州君瑞国际广场2#地块12#楼,浙江龙山**州拱墅分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张冠李戴,错误百出,质量很差,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被告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4、《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泰和**中心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只有A地块(一期)的86689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获得政府部门审批通过。5、2013年11月27日泰和县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重要会议摘要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广**中心项目A地块规划设计方案虽然原则上获得建设委员会的通过,但仍然存在诸多缺陷,未获得政府通过,需要修改、调整和完善。6、2014年9月5日泰和县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重要会议记录摘要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广**中心项目A地块规划设计修改调整方案没有获得政府通过,违反了合同约定。7、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9月16日《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各1份。证明:(1)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供《外省勘察设计单位进赣年度登记证》,致使被告未能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被政府部门责令停工,造成被告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2)原告提供的广**中心项目A地块规划设计修改调整方案没有获得政府通过,违反了合同约定。8、2014年9月16日《关于解除﹤泰和**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函》及2014年9月18日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回单各1份。证明: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供《外省勘察设计单位进赣年度登记证》,致使被告未能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被政府部门责令停工,造成被告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为此,被告书面通知解除《泰和**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收到通知并委托律师回复。9、2014年9月26日《关于解除﹤泰和**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复函》、2014年10月21日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014年10月27日《关于解除﹤泰和**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回复函》及邮政快递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设计图和设计费的问题有分歧,双方就此进行了协商。10、2013年8月6日和2013年12月3日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前支付完设计费112万元。

原告对被告粤**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以出图的形式追认了该份合同的效力,公章及出图均是总公司,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是有合同关系的,这份合同在法律上是成立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办公场所原来在德**司,且德**司与被告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对于这份未盖出图章的图纸,原告在正式出图时已将其修改过来了,将其改成了本案所涉合同主体即被告。对于涉及山东滕州的这张图纸,原告承认这是笔误,但图纸抬头是没错的,只是其中一项发生了笔误,是后来发现的,图纸其他内容是没问题的,并且该图纸已经通过了会审。对没出图章的这份图纸原告不认可,对有出图章的那份图纸,经过了施工图纸审查,在正式出图时,落款及施工图纸内容完全正确,这只是个小笔误,并不影响被告的施工许可,没有张冠李戴,也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县建委会议原则上是通过了原告的设计方案,不是如被告所讲的需进行诸多修改,不是整体改动。这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设计方案,并已经通过建委会会议,所有项目基本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会存在调整和修改。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称应政府要求进行修改不属实,在2013年11月27日会议摘要上对修改内容都有记录。这份摘要中明确写明了同意该方案,同时提出的修改意见是明确的,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第二次方案设计的调整内容出入非常大,并不是按照政府的意见要求原告对方案进行修改,而是另行要求原告在合同约定外进行整体设计工作,与原合同无关,被告应另行支付合同外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城市建设局出具的通知本身就是违法的,被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就进行施工肯定是要受到处罚的,这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虚假伪造的,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8、9,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来往信函只是双方对有关问题的书面交流,不能证明因为原告提交备案登记证书的时间点影响到被告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只能证明双方的交流过程。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前支付完设计费,只能证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112万,且不能证明支付的费用用途。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日,原**公司以其下属杭州拱墅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泰和广**中心方案及施工图的设计,合同设计费暂估为530万元整,其中方案设计总费用约为110万元(包干价)、施工图设计总费用约为380万元(根据施工图面积乘以10元/平方米结算)、园林设计总费用约为38万元(包干价);2、本合同各项建筑工程面积为暂估,最终以规划部门批准面积及施工图面积为准,设计费支付根据进度要求分项分期支付(各阶段付费时间合同亦有详细约定);3、小区分期开发建设,出图面积量及交图时间以被告通知时间为准;4、被告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原告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被告应按原告所耗工作量增付设计费。5、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等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在设计过程中,实现被告项目规划意图,积极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沟通,确保方案审查通过;2、本项目为异地服务项目,原告必须做到项目有问题情况经甲方通知24小时内到达项目处理设计工作,未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到达,被告有权在原告设计费中扣除20000元/次,原告来往差旅费自理;3、原告必须保证施工图质量,按照被告要求时间完成,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时间提交设计文件及图纸,被告有权在原告设计费中每天扣除5000元(每期施工图实施前,建筑扩初方案被告签字认可,并确定交图时间);4、本项目较大,分期实施过程中,方案设计后期有调整和完善,原告不再收取被告方案费及效果图费用,否则双方协商处理等等。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行泰和广**中心方案及施工图的设计工作。

2013年11月,原告完成了对泰和广**中心整体项目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2013年12月27日,经过泰和县**委员会第六次办公会议讨论,原则通过了原告提交的整体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同时提出了部分调整意见。此后,被告根据泰和县**委员会第六次办公会议的意见,要求原告对整体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和修改。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调整和修改后的整体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但在2014年9月5日的泰和县**委员会第三次办公会议上,该调整方案未获得通过,会议要求按原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会议通过的方案进行建设。2014年5月,原告完成了对泰和广**中心整体项目园林方案设计和第一期施工图(即A区面积86890平方米)的设计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

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前来我司交流图纸有关问题的函》,该函主要载明:1、被告已收到原告设计的泰和广**中心项目图纸,被告在图纸使用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需与原告进一步沟通,请原告派人参加被告组织的图纸集中会审;2、一期图纸集中会审内容:基础结构、地下水电管网、户型使用功能、市政园林;3、二期方案定位、施工图设计等。随后原告即派人到被告公司,双方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沟通。此后,被告以原告公司一直未在江西省建设厅备案,造成被告公司无法申报《施工许可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广**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函》。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回复《律师函》一份,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公司已经在江西省建设厅备案,且在被告发出要求解除设计合同的函之前,被告就已经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新的《外省勘察设计单位进赣年度登记证》,因此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9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广**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函》,称原告的设计存在问题,致使被告无法按期开工为由,再次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复函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有设计费用。此后,双方因设计费用的计算问题产生分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112万元。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公司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上加盖的是龙**司下属杭州拱墅分公司的印章,但其后相关设计方案及图纸均是由龙**司出具的,加盖的是龙**司的印章,且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相关图纸,被告的行为已实际认可了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下属拱墅分公司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整体方案设计费用如何支付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完成了对泰和广**中心整体项目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且该设计方案经2013年12月27日泰和县**委员会的办公会议讨论已获得通过,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整体方案设计费用110万元。但此后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提交的调整和修改后的整体设计方案,在2014年9月5日的泰和县**委员会的办公会议上未获得通过,根据补充协议的第1条、第4条的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另行支付设计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方案设计费用5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期施工图设计费及园林方案设计费如何支付的问题。2014年5月,原告完成了对泰和广**中心整体项目园林方案设计和第一期施工图(即A区面积86890㎡)的设计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施工图设计费86.89万元(86890㎡10元/㎡)以及园林方案设计费38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园林方案设计图纸,但从被告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前来我司交流图纸有关问题的函》中可以看出,被告要求原告派人参加一期图纸集中会审的内容为基础结构、地下水电管网、户型使用功能、市政园林等,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将园林方案设计图纸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园林方案设计图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期施工图设计费用应否支付的问题。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小区分期开发建设,出图面积及交图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每期施工图实施前,建筑扩初方案甲方(被告)签字认可,并确定交图时间”。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通知其进行二期项目施工图设计,也没有将第二期施工图设计的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施工图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用为整体方案设计费110万元、第一期施工图设计费86.89万元以及园林方案设计费38万元,合计234.89万元,核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112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22.89万元。对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因双方在诉讼期间均表示同意解除,故双方的合同可予以解除。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在江西省建设厅备案,导致其无法申报《施工许可证》及开工建设,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其未提出反诉,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粤**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江西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有限公司设计费122.89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0元,由原告浙江龙**有限公司负担26784元,被告江西粤**有限公司负担17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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