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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逸**限公司与淮南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平艳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20000元的设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设备,而被告在收到合同设备后,至今尚余226100元货款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6100元,承担违约金12122.32元,承担律师费用383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设备,设备总造价为320000元,付款期限为被告先付预100000元,设备完工后付130000元,余款90000元6个月内付清;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主张权利方所支出的律师等一切费用,被告在支付完毕货款以前,设备所有权还是归原告所有。

证据二,设备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到2014年5月20日,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设备,被告也已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设备运行正常。

证据三,2014年10月17日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6100元。

证据四,聘请律师合同及招商银行的转帐支票、工商银行转帐凭证、浙江**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8368元,合同期限至执行结束。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这三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且产品销售合同上有原、被告公司的印章,设备验收单、对账单上有被告的公章,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因该合同的律师费约定的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案件执行终结的全部费用,故对于尚未发生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作认定,对本案中已发生的部分律师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间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20000元的生物质涂装生产线等设备,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原告账号后30日交货,付款期限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付预款100000元,设备完工后付款130000元,余款90000元6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后,一方不履行合同,按未履行合同部分金额的每日0.5%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方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交通、食宿、通讯等一切费用,供、需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额5%违约金;并对所有权转移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价值320000元的生物质涂装生产线等设备,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付款50000元,同年3月10日付款40000元,并于同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设备验收单。2014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其中内容表明:原告所供的价值320000元的生物质涂装生产线等生产设备已收验货,扣除已付的90000元货款及为原告代付的3900元运费,尚欠原告货款2261000元。该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不付,对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请求,因其律师费用中包含了案件的审理、执行等一切费用,因此对于本案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嘉**有限公司货款226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货款136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货款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1.3倍即7.28%计算)

二、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嘉**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9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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