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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赵**等与李**、浙江舟**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赵**、朱**、刘**、刘*乙与被告李**、浙江舟**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公司)、永安财**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引调案号进行诉前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并由审判员宛江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赵**、朱**、刘**、刘*乙的其委托代理人周**、戴*,被告李**,被告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赵**、朱**、刘**、刘*乙起诉称:2015年4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104国道线1719KM+500M即临海市汛**闲用品厂路段,借道通行时,与刘*驾驶的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舟山**公司系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385883.68元;2.被告金海**限公司对上述第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刘**、赵**、朱**、刘**、刘*乙提供户口本、结婚证、家庭情况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花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房屋产权证明、弥陀镇政府/长林村委会证明、长**委会证明、向阳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本被告,该车由本被告挂靠在被告舟山**公司处运营,并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舟山**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其挂靠在本被告处运营的。

被告舟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

被告永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家庭情况登记表、房屋产权证明、弥陀镇政府/长林村委会证明、向阳居民委员会证明)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房屋产权证明、弥陀镇政府/长林村委会证明、向阳居民委员会证明,经审核,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赵**分别系死者刘*的父亲和母亲,原告朱**与死者刘*系夫妻关系,死者刘*系原告刘**、刘*乙父亲。2015年4月1日,被告李**驾驶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临海**用品厂开往宁波市北仑区,22时2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1719KM+500M即临海市汛**闲用品厂路段,借道通行时与刘*驾驶超载的浙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受伤,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该车挂靠在被告舟山**公司用以运营,并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死者刘*有被扶养人父亲刘**(1955年6月15日出生)和母亲赵**(1953年1月27日出生),扶养义务人有2人,死者刘*有被扶养人女儿刘**(2005年12月1日出生)和儿子刘*乙(2012年3月21日出生),扶养义务人有2人。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8799.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医疗费为15000元,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000元。

2.关于丧葬费26874元(53748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死亡赔偿金883100元(44155元/年×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864683元(27893元/年×20年÷2人+27893元/年×18年÷2人+27893元/年×9年÷2人+27893元/年×15年÷2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付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四位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每年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数额已超出2014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付标准,故对超出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9967元(27893元/年×20年÷2人+27893元/年×18年÷2人)。

5.办理丧葬费用43520.5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永安**公司作为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赔偿原告方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舟山**公司作为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舟山**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李**的赔偿责任。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本起交通事故致刘*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49694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赵**、朱**、刘**、刘*乙因刘*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赵**、朱**、刘**、刘*乙各项损失1376941元中的70%,即963858.70元,合计赔偿1083858.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赵**、朱**、刘**、刘*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7273元,减半收取8636.50元,由原告刘**、赵**、朱**、刘**、刘*乙负担1882.50元,由被告永安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6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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