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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至镇海区骆驼**花木有限公司仓库,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欲抢劫被害人黄*的钱财,因被害人剧烈反抗而未能得逞,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张*已获得被害人黄*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害人黄*的陈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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