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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李*乙,现年29周岁。双方婚后不久就处于分居两地的状态。后被告从外地回来却并没有珍惜培养感情的机会,反而总觉得原告不顺眼,找原告的茬,轻则呵骂,重则大打出手,甚至拿着菜刀追赶、威胁原告。虽给原告若干次保证,也经公安机关等部门出面处理,但在每次保证、公安机关处理之后不久,被告的本性马上恢复如初,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顾及到自己及女儿的情面,忍受了几十年。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赔偿原告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在30年的婚姻关系中,原、被告的感情一直是好的,偶尔也发生过几次矛盾,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原告之所以向法院起诉离婚,是因为女儿李*乙的婚姻问题引起了双方的矛盾。女儿怀孕4、5个月才带男朋友回来见父母,作为父亲到目前为止也不知道女儿男朋友的家庭情况。对于女儿李*乙的婚姻问题,作为父亲应当有知情权,但是女儿从未听被告的劝解,一意孤行,被告当庭表态对女儿的婚姻问题不再过多干预,并且这也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证书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但当时是因为被告不满意原告的兄弟帮其介绍的工作,所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也并没有打原告;2014年9月23日的接处警记录、病历以及CT诊断报告单是原告因为自己的过错,与他人造成的身体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10月16日的接处警记录是因为被告喝了酒,持刀要与物业公司争论,与原告没有关系;2015年12月20日的接处警记录以及相关的病历、照片、电话录音是因为女儿婚姻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总而言之,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真正破裂,双方都是五、六十岁的人,完全可以认真的协商,把家庭搞好,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乙,现李*乙已经工作。

婚后,被告李*甲经常在外做瓦工,原告张*正常在家打零工,一段时间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8月20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张*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保证从现在开始对张*不骂她,更不谈打的个字。我谢谢张*给我一次重做人的机会,我保证从现在开始说到做到,如做不到以上我自己所说诺言,谁(随)张*怎样办都行,说到做不到是猪狗不如。”近年来,又因为女儿的婚姻问题,双方沟通和化解不力,一定程度上加深了夫妻矛盾。

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保证书,接处警记录2份,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照片,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李*甲的银行存款26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一段时间相处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尚可。

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生育一女,共同建设家庭,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较长时期以来,双方过着普通而正常的家庭生活,巩固了夫妻感情。

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以及女儿婚姻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均有值得改正或完善之处。被告李*甲脾气急躁,过多干预女儿婚姻,原告张*未能积极在丈夫和女儿之间架起桥梁,缓解父女争执,将本可能消除的矛盾演化成诉讼。综观庭审过程,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张*目前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举证据不充分,原告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尽可能挽救家庭角度出发,希望被告能意识到夫妻感情已经出现危机,规范自己的言行,双方多自我反省,直面夫妻矛盾,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尽快缓和夫妻关系,化解矛盾,渡过夫妻感情的低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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