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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余**、陈**的委托代理人施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余**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余**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余**、陈**辩称: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双方曾发生多笔资金周转往来。被告余**确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另外原告还打款给被告120万元,而被告方在此期间共交付原告2298700元,多付了98700元,故两被告已还清借款,另外两被告保留要求退回多付款项的权利。退一步,假设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结算时也只欠3004元,而并非30万元。之后,因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最终支付1万元后,发觉结算错误便一直拒付至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反驳辩:被告辩称的上述数据是不完整的,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数目特别大,远远不止被告所称的200多万元。2015年8月24日,双方对所有往来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700元(利息按月息3分结算),当即现金支付了利息8700元,2015年10月1日又通过转账付息1万元。因此,目前被告方*欠原告本金30万元。

原告林**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8月24日的借条1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余**、陈**质证认为借条实质为欠条,虽为被告余**所出具,但结算金额是错误的,该借款已还清;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台州银行对账单10份和中**银行明细单2份,证明两被告一共转账给原告2298700元,其中120万元是归还另外的120万元,100万元是归还本案的100万元,并多付了987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提供的只是往来账目的一部分,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余**亲笔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两被告虽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借条的效力,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供的台州银行对账单10份和中**银行明细单2份,因该证据显示转账给原告相应款项的时间除了2015年10月1日的1万元以外均发生在出具本案借条的时间之前,而且金额也远远不止两被告陈述的2298700元,故被告方的主张不符合常理,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借条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但2015年10月1日转账给原告的1万元,发生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之后,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方*欠有之前的利息,故应当认定归还本案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至2015年期间,被告余**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2015年10月1日,被告余**偿还了借款1万元,尚欠29万元。之后,被告余**一直拖欠其余借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向原告林**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余**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余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偿还借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余**一直拖欠29万元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原告主张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同时,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余**的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余**、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两被告负担28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3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农行。)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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