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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童**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为与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称:2013年1月3日、2013年7月15日,薛**因需分别向童**借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整,并于2015年7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2013年1月3日的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2013年7月15日的10万元中的5万元的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其余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支付了41000元的利息。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导致纠纷发生,故起诉请求判令:1.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当时系原告欲赚取利息,托被告转借给别人,后借款人下落不明,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的借条,借款时分别约定2013年1月3日的10万利息为月息4分,2013年7月15日借款其中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其余5万未约定借款利息。20万元的借款,实际到手仅196000元。且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5月24日、6月26日、7月19日以现金归还4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分别于2013年3月9日、4月20日、8月20日及2014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7000元、7000元、7000元、2万元,上述还款均系归还本金。剩余的借款被告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童**与被告薛**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薛**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实际仅收到196000元,且薛**已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形式归还过本金66000元。

被告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三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实际仅交付96000元,且被告薛**已分别于2013年3月9日、4月20日、8月20日及2014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7000元、7000元、7000元、2万元借款本金。

原告童**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薛**支付的这些款项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而非用于归还本金,且被告支付的41000元,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亦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该组证据中的款项实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而非用于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认为,童**提供的证据1,被告薛**虽认为仅收到借款196000元,且已归还66000元,但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薛**提供的证据,童**虽认为410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但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童**与薛**之间素有借款往来,后薛**于2015年7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童**借款20万元整,且注明分别为2013年1月3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15日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1月3日的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2013年7月15日借款10万元中的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剩余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薛**分别于2013年3月9日、4月20日、8月20日及2014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童**7000元、7000元、7000元及2万元。后经童**多次催讨,薛**未归还剩余款项,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由被告薛**向原告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20万元,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薛**关于本案实际交付款项为196000元的主张,经查本案借款关系实际发生于2013年,被告薛**于2015年7月2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万元,本案的借条系结算性的借条,被告薛**的该主张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薛**通过银行转账的四笔还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充利息,故本案薛**通过银行转账的四笔还款,因先抵充利息,多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据此,本院经核算,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963.41元。被告薛**关于其转账部分的还款系用于归还本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薛**主张其已用现金归还过部分本金,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借款本金185963.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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