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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为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2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棕**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巾,于2015年9月21日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纸巾供应商纸巾供货款¥32400元(叁万贰仟肆佰元整)。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00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货款3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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