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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陈*、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诉被告陈*、陈**、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诉称: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65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7393元,暂总计4038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叶**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500元,并由被告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叶**于2014年10月16日向蓝**购买连衣裙货物,今欠金额为人民币叁拾捌万陆千伍佰元整,定于2015年5月28日至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现自愿以本人名下房产证寄存于蓝**处。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房产证使用权归蓝**所有。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订货合同、通话录音稿、通过话详单、录音光盘、婚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叶**拖欠原告货款38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共同经营,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货款38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8元,由被告陈**、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5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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