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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戴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戴*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戴*及辩护人薄**、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间,邓*(已判刑)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被告人陈*甲为其向交通**限公司温州分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并隐瞒妻子郑*,向银行提供二人共同共有的本区东港路盛德大厦××室房产作为抵押。申请贷款期间,邓*在委托公证书上伪造郑*签名及捺印后,将房产证、结婚证及该伪造的公证书等材料交给陈*甲,委托陈*甲为其与郑*二人代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陈*甲又与被告人戴*共同伪造购销合同、合伙人证人等材料提供给银行。同年6月14日,陈*甲以自己作为借款人,邓*及郑*作为抵押人,与交通**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下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次日,交通**分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年7月11日,该笔贷款成功发放至戴*的银行账户,经由戴*转账后最终由邓*使用。同年8月10日,陈*甲再次与交通**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95万元,次日,该笔贷款发放至戴*的银行账户,经由戴*转账后最终由陈*甲使用。案发后,郑*对邓*的上述抵押行为不予追认。上述两笔贷款目前均未归还本金,其中200万元贷款已还利息共计人民币106344.90元,95万元贷款已还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7.09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甲、戴*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甲、戴*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鉴于被告人陈*甲、戴*是自首,被告人戴*是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戴*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陈*甲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第二,本案银行经办人对被告人提供虚假购销合同是知情,不存在交通**分行被骗的事实;第三,起诉书指控“情节严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四,被告人伪造购销合同并非是银行贷款的决定性因素,起的作用仅仅是改变借款用途。综上,被告人陈*甲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邓*(已判刑)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被告人陈*甲为其向交通**限公司温州分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并隐瞒妻子郑*,向银行提供二人共同共有的本区东港路盛德大厦××室房产作为抵押。申请贷款期间,邓*在委托公证书上伪造郑*签名及捺印后,将房产证、结婚证及该伪造的公证书等材料交给陈*甲,委托陈*甲为其与郑*二人代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陈*甲又与被告人戴*共同伪造购销合同、合伙人证人等材料提供给银行。同年6月14日,陈*甲以自己作为借款人,邓*及郑*作为抵押人,与交通**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下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次日,交通**分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年7月11日,该笔贷款成功发放至戴*的银行账户,经由戴*转账后最终由邓*使用。同年8月10日,陈*甲再次与交通**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95万元,次日,该笔贷款发放至戴*的银行账户,经由戴*转账后最终由陈*甲使用。

案发后,郑*对被告人邓*的上述抵押行为不予追认。上述两笔贷款目前均未归还本金,其中200万元贷款已还利息共计人民币106344.90元,95万元贷款已还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7.09元,尚有人民币2807648.01元未能归还。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戴*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邓*、王*、郑*、陈**、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公证书、贷款业务审查审批表、个人经营性贷款调查报告、购销合同、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上海市司法局查证复函、交通银行个人贷款政策汇编、还款明细、房他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陈**、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银行经办人员对被告人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知情,不存在银行被骗的意见。经查: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交通银行温州高新区支行信贷员,是本案两笔贷款的经办人,其在审查购销合同时,有要求陈**将小南叶建个体营业执照和个体户公章带过来,并向陈**了解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同时按照银行规定,对个体户营业执照真实性进行了审查;被告人陈**当庭供认,贷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对其说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公章及资金用途,并提供了模板给其参考,但没有说贷款材料可以伪造,其也没有告诉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综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戴*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戴*为获取人民币295万元贷款,共同伪造购销合同、合伙人证明等材料提供给银行,客观上已经使用了欺骗手段;同时,被告人陈**向银行贷款时提供他人的房产(即邓*、郑*共同所有的房产)予以抵押,后因查明该房产抵押手续的公证书系伪造,且郑*对该抵押行为不予追认,造成上述贷款人民币295万元逾期无法归还;另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非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而是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是区分上述二罪的关键所在,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仅能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处罚。综上,本案被告人陈**、戴*结伙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达人民币295万元,并造成人民币2807648.01元未能归还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戴*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戴*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95万元,该情形符合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规定;但同时,在二被告人等人取得上述贷款人民币295万元后,至今仅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42351.99元,尚有人民币2807648.01元未能归还,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人民币100万元以上,该情形亦符合骗取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综上,应认定“被告人陈**、戴*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更为妥当。因此,公诉机关仅指控被告人骗取贷款“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戴*结伙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人发表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但发表判处被告人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戴*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807648.01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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