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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批发部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山市富民农副产品批发部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2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到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3年8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刘**出具了一份欠条,确定欠原告240240元,于30日内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可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但出具欠条之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富民农副产品批发部货款2402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64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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