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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江*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三墩镇金地自在城悦活轩,建筑面积为43.72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五万,第一次租金于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支付,第二次租金于6个月后支付,第二年一次性支付租金5万元,第三年年租金调整为55000元。若被告拖欠租金三天以上,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且从拖欠租金的第二天起到合同期满之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但被告仅支付六个月租金2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37500元,违约金75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承租案涉商铺后,擅自将案涉商铺转租给案外人。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金,案外人均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的租金,案外人已直接向原告支付。故变更第1、2项诉请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2、被告支付租金37500元,违约金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仅支付第一期六个月租金25000元及押金30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悦活轩,建筑面积43.72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乙方用于出售水果等;甲方于合同生效当天将商铺及其相关设施交付乙方验收使用;租期共三年,自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31日24时止;第一、二年租金5万元,每6个月交一次,第一次租金于合同生效后三天内交付,第二次租金于6个月后交清,以后一年一次付清,第三年年租金55000元;在签署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3000元押金,合同期满或终止,在乙方交清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后,甲方即可无息退还乙方押金;物业管理费由乙方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若乙方拖欠租金三天以上,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从拖欠租金的第二天起到合同期满之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案涉商铺。2014年7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付给原告29600元,此款包括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租金25000元,押金3000元以及物业费16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若被告拖欠租金三天以上,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被告从拖欠租金的第二天起到合同期满之日之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即未按约交付房租,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主张案涉《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房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房租37500元及违约金7500元的诉请,本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3000元后,对房租及违约金4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吴**、江*成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商铺2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

二、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租金及违约金42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开户名称: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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