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缪永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为与被上诉人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郑**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今欠缪永安投资贵州**黔煤矿股份折合人民币4500000元,在2013年年底前支付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出具欠条,已经表明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过结算,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郑**未在结算所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缪**要求其归还欠款4500000元,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的,应作无息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缪**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缪**款项4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郑**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向缪**出具的欠条不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而是对合伙财产的分割。本案的事实是缪**与郑**及吴**、黄**等三十多人合伙并以郑**的名义投资入股至贵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单方对合伙资产进行的分割,让缪**提前退伙,而非简单的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各合伙人虽没有签署合伙协议,但在本案的审理中已经明确为合伙关系。而根据缪**的陈述,其系将合伙资金挂在吴**名下的隐名合伙人,本案合伙人至少还包括吴**。此外,郑**与黄**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也调查清楚投资鑫**公司的还有黄**等三十多人。既然本案为合伙纠纷,并且在合伙人不只有郑**和缪**两人的情况下,郑**出具欠条的行为就不仅仅是双方的债权债务结算,而是对合伙财产的分割结算。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缪**单方对合伙资产的分割是无效的。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任何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先于其他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即使是与自己出资额或应得财产相当的那部分财产也不得提前分割。任何合伙人,即使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处分合伙财产。本案中,即使郑**自愿作出意思表示即向缪**出具欠条,其擅自向缪**承诺先于其他合伙人从尚未分割的合伙财产中分取财产而写下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另郑**已将合伙资产用于投资鑫**公司,从未有侵占合伙资产的行为。缪**不能仅以郑**出具欠款为由,要求郑**代其他合伙人归还其投资份额,更无权要求郑**以个人资产归还其投资款。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关于合伙及合伙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分割合伙资产的基础已经发生变化,任何合伙人现已无权要求提前分割合伙资产。即使原审法院认定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对合伙事项的结算,但目前结算的基础已经消失。全体合伙人入股鑫**公司的股权,又于2012年7月转让给另一合伙人黄**,但黄**一直未支付转让款95340000元,致使无法对全体合伙人的财产情况进行结算。后郑**提起了诉讼,且法院已判决支持郑**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解除郑**与黄**之间签订的股份权转让协议,郑**与缪**及其他合伙人一起投资在鑫**公司的股权仍为全体合伙人共有。郑**出具欠条是建立在合伙投资的鑫**公司股权已经转让、并预计股权转让款能于2013年年底前全额收回的基础上,但现郑**与黄**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原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原来进行合伙清算的事由已经不存在,原来的结算也就失去了结算基础与效力,任何合伙人已无权要求提前分割合伙资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缪**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缪**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缪**答辩称:一、案涉欠条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可否认。1.郑**出具欠条的行为本身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郑**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对此前的债权债务进行过结算;3.郑**出具欠条的内容表明双方已经形成新的、明确的欠款关系。二、本案仅涉及郑**与缪**。1.缪**仅与郑**发生关系;2.本案不存在与其他人的合伙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郑**从吴**购得煤矿股权,即郑**将合伙资产用于购买鑫**公司股权;2.煤矿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郑**曾将原购买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合伙人黄**;3.原审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郑**与黄**之间签订的煤矿股份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分割合伙资产的基础已经消失。经质证,缪**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缪**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缪**已提供欠条,足以证明其与郑**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事实,郑**逾期支付欠款4500000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上诉称其与缪**、吴**、黄**等三十多人之间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合伙协议,但在缪**未予确认且其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节事实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郑**关于其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向缪**出具的欠条系对合伙财产的单方分割、应属无效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郑**是否将其实际持有的鑫**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其向缪**作出的付款承诺。此外,郑**关于案涉欠条所载4500000元并非真实欠款数额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