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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4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史**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期限满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了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史**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目前无履行能力。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史**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史**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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