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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楼翼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楼翼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翼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从2013年起,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手工串珠,并陆续支付部分加工费,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6081.5元。同年10月24日和11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加工费各2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2081.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2081.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楼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从2013年起,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手工串珠,并陆续支付部分加工费,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6081.5元。同年10月24日和11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加工费各2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208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2081.5元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加工费,应承担支付所欠加工费4208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楼翼江支付徐建江加工费42081.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六个月到一年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楼翼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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