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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江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为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起诉称:原告系经营木材生意的个体业主,被告系经营生产销售木门的企业。被告自2012年开始陆续到原告处购买杉木齿接档,截至2014年10月6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杉木齿接档款共计181419元。此外,双方约定上述货款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每月支付2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1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以及双方当时约定每月还款2万元的的事实,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已超过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齿接档。2014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419元未支付,双方约定就上述尚欠货款被告每月支付20000元。结算后,被告就上述货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尚欠的货款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货款181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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