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霍*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霍*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霍*因与前男友方*发生感情纠葛,而与其朋友苏*一起至方*租住的本市西湖区白沙泉95号三楼302室内,与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霍*手被玻璃瓶割伤,其受伤后消毒所用的白酒被留在302室内。同日5时许,被告人霍*又至白沙泉95号302室寻找方*未果,因心情激愤,被告人霍*遂将原遗留的白酒洒在地面上,并使用房间内找到的打火机点燃白酒,从而引发火灾,致使三楼301、302、303室不同程度受损。随后,被告人霍*离开现场。火灾共造成白沙泉95号3楼损失共计人民币15894.8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霍*亲属向受损房屋所有人徐某某、承租人刘*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方*、苏*、吕*、王*、饶*、徐*、郭*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手机微信聊天照片、封闭火灾现场公告、杭州应急联动中心案件信息报表、白沙泉55号火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霍*主动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霍*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