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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与钱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甲为与被告钱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王*与被告钱某乙的婚生子。2009年4月30日,王*与被告协商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钱某甲由王*监护抚养,被告每月付500元给原告,于每月15号前付清,直至女儿参加工作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双方各承担一半。事实上,自双方离婚至今,被告仅支付一次500元外,没有支付过以上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保险费共计49187元。原告今年已经16周岁了,之后的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都大幅增加,再加上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因素,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的500元生活费已经远远不够原告生活和学习。为了能给原告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特故请被告增加抚养费每月为1300元(按照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抚养费最高可以是抚养人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按照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为了原告有一个更好的将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生活费39500元、教育费7800元、保险费1887元,共计49187元;2、被告每月增加生活费为1300元以及保险费每年1887元。

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

2、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2014年4月9日、8月1日各一份);

3、收据(2013年7月12日、8月12日、2014年2月8日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系自由职业者,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和兴趣班费用不予认可,抚养费增加到1300元不同意。另外,原告这么多年来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讨过上述费用。

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等案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自2009年4月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后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抚养费,之后未再支付约定的费用;审理中,原告称诉讼时效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但遭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情形;原告诉请主张的教育费7800元,均发生在2014年2月8日前;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约定的抚养费为12000元(500元/月×24个月);2014年4月和8月,原告母亲王*为原告各投保了10份和7份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该人身保险均由投保人王*指定其本人为受益人,王*当期支付了保险费合计37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抚养教育原告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义务。因原告现生活和学习所需费用较多,其母亲已无力独自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的抚养费并增加抚养费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为1300元之主张,从城市人均生活消费水平、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原告母亲应负担的部分抚养费等来看,其数额应属偏高。况且被告经济条件并不富裕,故原告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确定。鉴于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以每月1000元为宜。另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自2009年起至今长达七年的抚养费用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提起诉讼,故其主张2009年至2014年2月的抚养费用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至于原告同时诉请的支付保险费之主张,虽然根据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协议,被告有义务承担原告的保险费支出,但是,案涉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其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母亲王*,相应保险费理应由王*承担。而被告并非该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不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该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某乙支付原告钱某甲自2014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止期间的抚养费12000元(500元/月×24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钱某乙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钱某甲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钱某甲其他诉请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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