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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王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3年,原告将自家生产的鞋底多次销售给被告,由原告儿子吴**送货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在送货凭单中签字确认,货款总计36362元。期间吴**误将“温岭**鞋底厂”写成“佳*鞋底”。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仅支付其中的10000元,余款26362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62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个体工商户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系原温岭市横峰佳焕鞋底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该厂已于2014年4月14日注销的事实。

2、送货凭单八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原告已经交付被告价值36362元的货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吴**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被告王国*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吴*富系原温岭市横峰佳焕鞋底厂(已于2014年4月14日注销)业主。被告王**在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分八次陆续向原告吴*富购买价款总计36362元的鞋底,并分别在送货凭单中予以签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货款10000元,余款26362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王国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吴**货款26362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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