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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经网络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合,经济收入悬殊。被告不肯吃苦奋斗,还有外遇,对女儿及家庭不照顾,家庭全靠原告一人维护。被告母亲后也因维护儿子加入双方争执,双方家庭纷争不断。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郑*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女儿抚养费2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是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房贷254072.43元及购房产生的借款850000元均是共同债务,需要共同偿还。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目前女儿随被告生活,现在宁波**儿园就读中班。原告自2015年上半年上旬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离婚,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原、被告拥有共同财产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双东路195弄37号306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目前有贷款254072.4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希望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经双方当庭竞价,原告出价1120000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出价20000元获得该房屋的室内装饰及家电家具。原告系万里学院本科毕业,目前在太平人**宁波分公司工作,月收入8670元。

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甬**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工作证、工行卡账户明细清单、房屋产权证、契证存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予以证实。

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双方有争议问题为: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录音资料、派出所证明及病历卡。被告主张,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派出所证明及病历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录音资料因无视频原件核对不予认定,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及病历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只有整理的文字资料没有音频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家庭纠纷,病历卡只能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做过人流,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是此次诉讼已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自从2015年上半年上旬原告为第一次离婚诉讼离家后就再未与被告一同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可以认定为完全破裂。

(二)婚生女郑*乙由谁抚养为宜。原告主张,由原告抚养为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行卡记录,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8670元;2.被告的工行卡记录,拟证明被告月收入3000元左右;3.原告父亲的体检报告及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身体××经济收入较高。被告主张,由被告抚养为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光盘和目录,拟证明被告与女儿相处融洽,被告更适宜抚养女儿;2.第二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父亲患有肺癌、高血压等疾病,不适宜代为抚养孩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目前月收入是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父亲患有肺癌,不适宜抚养孩子,也无法证明原告父亲月收入为5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对各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法解释其来源,又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有爱女之心,都有各自父母的帮助,但是原告经济收入比被告高,学历比被告高,工作比被告稳定,原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原告照顾孩子。原告在竞价中得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双东路195弄37号306室的房屋所有权,女儿郑*乙目前在该房屋居住,并在该房屋所在小区的幼儿园就读。综上,原告能提供给孩子更好的生活环境以及教育环境,同时又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状态,因此,从利于孩子的角度,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

(三)85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原告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主张,双方有为买房所欠的共同债务85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给其父亲郑**借条一份;2.存单三份及取款记录三份;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房屋出卖人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郑**和鲁*珍存取款与原告之间有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出具给父亲郑**的借条,按照常理,儿子购买房屋,父母出资一般不会让儿子写借条,尤其是只让儿子写借条却不需要儿媳签字;借条的数额刚好与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首付款的数额吻合,却与郑**三张存单数额不吻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庭审时,被告虽然提出850000元借款,却没有提供该份证据,在本次诉讼中却提出该份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中三张存单的存款人系被告父亲郑**,三张存单金额合计818000元,根据证据2中的三份取款记录显示,被告母亲鲁*珍于2011年3月23日将这三张存单同时取出。被告提供证据3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与案外人陈**签订,其中显示房屋总价款为1200000元,其中定金50000元,首付款850000元,双方约定应在2011年3月22日之前出卖方履行过户义务,原、被告履行支付首付款义务,证据3中出卖人陈**出具的收条显示于2011年3月23日收到原、被告购房款850000元。原告未提出首付款的支付细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作为优势证据,使人形成被告的父母为原、被告的房屋首付款出资应不少于818000元的内心确信。原、被告购买该房屋系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被告父母为原、被告的房屋首付款出资,没有特别约定只赠予被告一人,且该房屋的房产证已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名字,应视为被告父母对原、被告共同的赠予。综上,本院认为850000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要以感情来维系,原、被告婚后纷争不断,原告接连二次起诉离婚,既然原、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女郑**,从利于孩子的角度,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的月收入为3000元,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原、被告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双东路195弄37号306室的房屋及室内装饰、家具及家电由原告出价1140000元所有,扣除原告承担该房屋贷款254072.43元,原告需支付被告房屋分割款44296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郑*甲离婚;

二、婚生女郑*乙抚养权归原告王*所有,被告郑*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郑*甲依法享有探望权,探望权行使方式为:被告郑*甲应于每月第二个星期六与第四个星期六早上九点接走女儿郑*乙,次日下午五点前将女儿郑*乙送回原告王*处;

三、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双东路195弄37号306室的房屋及室内装饰、家具家电(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由原告王*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254072.43元由原告王*承担,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甲房屋分割款44296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原告王*负担2035元,由被告郑**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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