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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杭州宏**限公司、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香诉被告杭州宏**限公司、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香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9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之后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香及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宏**限公司、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款项由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两被告指定的案外人缪*银行账户。

2013年9月6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15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宏**限公司、赵**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亦有证人缪*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本院对双方的借款行为予以确认。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经计算,前期借款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人民币115000元可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两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按逾期付款时人**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宏**限公司、赵**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190元(从2014年9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赵**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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