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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朱*玉诉被告杭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起诉称,2008年12月4日,原告朱*玉与被告杭州**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杭州**限公司当天从原告朱*玉处借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利率为每月3%。被告杭州**限公司向原告朱*玉出具3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朱*玉多次催讨,被告杭州**限公司仅仅归还了75000元借款本金,余款225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杭州**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25000元。二、被告杭州**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玉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0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欠原告朱**借款250000元(借款本金225000元、利息25000元),于2010年6月25日前付50000元,于2010年7月25日前付50000元,于2010年8月25日前付50000元,于2010年9月25日前付50000元,于2010年10月25日前付50000元。

二、如果被告杭州**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原告朱**有权按金额250000元扣除被告杭州**限公司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原告朱**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134元,减半收取2567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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