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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烟台**限公司、浙江**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淘宝会员昵称为阿*正传1984的注册人系韩**。天猫**品专营店的经营者为嘉**司。2014年2月22日,杨**以淘宝昵称阿*正传1984为买家在天猫**品专营店购买德国BLUBIO100%纯欧洲有机认证螺旋藻片20瓶,付款2964元。购买后,杨**收到前述货物20瓶,随货附嘉**司发货单一份。发货单**:收货人杨**,昵称阿*正传1984,商品名称德国BLUBIO100%纯欧洲有机认证螺旋藻片500片,数量20件,付款金额2964元,发货人嘉颜食品专营店。卖家备注:发票,中文说明。同年3月1日,杨**再次以淘宝昵称阿*正传1984为买家在天猫**品专营店购买德国BLUBIO100%纯欧洲有机认证螺旋藻片60瓶,付款8892元。购买后,杨**收到前述货物60瓶,随货附嘉**司发货单一份。发货单**:收货人杨**,昵称阿*正传1984,商品名称德国BLUBIO100%纯欧洲有机认证螺旋藻片500片,数量60件,付款金额8892元,发货人嘉颜食品专营店。同年3月4日,杨**第三次以淘宝昵称阿*正传1984为买家在天猫**品专营店购买德国BLUBTO100%纯欧洲有机认证螺旋藻片40瓶,付款5928元。购买后,杨**收到前述货物40瓶,随货附嘉**司发货单一份。发货单**:收货人杨**,昵称阿*正传1984,商品名称德国BLUBIO100%纯欧洲有机认证螺旋藻片500片,数量60件,付款金额5928元,发货人嘉颜食品专营店。

杨**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嘉**司退回食品价款17784元;2、判令嘉**司支付所购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177840元;3、淘**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嘉**司对杨**提交的实物证据无异议,确认是其出售给杨**的商品。经查看,该实物的外包装盒均为外文。打开包装,内为瓶装片剂,瓶身为外文标签,商品条形码以“425”开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嘉**司作为食品销售企业应为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本案的焦点是嘉**司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涉案产品的来源。嘉**司主张涉案产品由烟台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公司)生产,并由该公司授权嘉**司销售。该院认为,第一、涉案产品如由布**公司生产并在中国销售,则应以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条形码前三位数字应表明产自中国,而根据杨**提供的商品实物,该实物的外包装盒、瓶身标签均为外文,商品条形码却以“425”开头;第二、无证据证明布**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由其生产;第三、嘉**司未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凭证。综上,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产品来源于布**公司,并由该公司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本案中,嘉**司出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盒、瓶身标签均为外文,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其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杨**要求嘉**司退还货款、并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淘**司的责任。杨**系在天猫网店购物,淘**司并非天猫网的经营者,淘**司对杨**在天猫网店的购物行为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杨**要求淘**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烟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杨**购物款17784元;二、烟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赔偿金177840元;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烟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嘉**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条形码前三位数字应表明产自中国”以涉案商品条形码“425”(德国)说明产品非布**公司生产的商品的理由之一,属于常识性识别错误。前缀码只表示分配和管理厂商识别代码的国家(或地区)编码组织成员,并非产品的原产地。当看到条码的数字串开头部分是“690”—“695”,就知道这件商品的生产商是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的商品条码。425是德国申请的商品条码,是向申请条码的国家代码而非产地标识。上诉人在证据中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商品生产者布**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授权上诉人的《授权书》、《产品证明》等,一审法院并未对证据作出是否认定的说明,却认为均与所涉产品无关。对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采购时生产者的发货单与发票证明等均未予认定。且以无合同等理由认定,法律上明确合同具备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的形式,在有布**公司《授权书》的前提下,出具了产品证明,合同显然是已经成立了。二、法律适用错误。原判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下,直接引用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对此上诉人认为,从法律适用角度来讲,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不同的责任适用,而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其“明知”。本案中上诉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明知”,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并没有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从正规渠道进货,并在正规场合销售。一审法院以“且其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来认定上诉人主观上的过错,也大大超过了法院应有自由心证,是极不严肃的。在国内销售了没有中文标识的产品,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严格适用法律条文,不应当作任意的扩张解释。其次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必须由杨**承担举证责任,杨**仅以标签无中文来证明产品不合格,是不能够达到法律上、事实上的涉案产品不合格的最基本要求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对于商品条码认知有误,但杨**认为一审判决中,只是以条码前三位为“425”与上诉人声称产品来自布**公司存在常规的矛盾。因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布**公司对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合法使用的证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一审判决的依据重点并非条码,而在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一审法院已给了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售商品合法来源的机会,但上诉人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二、即使依上诉人所述,涉案商品厂家确为布**公司,上诉人也不应以布**公司投资人的国籍为由,说明其食品无需遵守中国法律而不标注中文标签。如果涉案食品是进口食品,依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不仅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同时要求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假设涉案商品确为外资投资企业生产,出口食品应当遵守出口食品的相关规定,但只要是在国内销售的食品,面对中国的消费者,当然应当遵守中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当然应当依中国法律规定标注中文标签。如果上诉人提供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商品确为布**公司主观上故意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流入国内市场销售,杨**可以作为消费者即有权同时向其主张赔偿。基于上诉人在一审的证据提供不足以说明涉案食品源于布**公司,一审判决才以食品没有合法来源为由作出判决。三、依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属于食品安全标准范围,而以规范的中文标注标签内容同样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是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而非上诉人所称作了任意的扩张解释。这一判断是基于法律适用,而非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杨**举证不足的观点同样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否认其对于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知或应当明知,是不诚实的。其以“从正规渠道进货,并在正规场合销售”为由,拒绝接受其主观存在过错的态度是不端正的。标签作为消费者识别及食用该食品必要的信息来源,食品安全标准对此作严格的强制性规定的出发点显而易见。上诉人作为食品流通企业,对国内食品流通应当遵守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知晓。上诉人对所销售的食品的外观及包装负最起码的审查义务,法律法规并未加重其责任。反而,如果是食品的内在质量存在问题,作为销售者在无法明知的情况下,而可以免除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就十倍的赔偿的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淘**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淘**司并非天猫网的经营者,淘**司对杨**在天猫网店的购物行为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杨**要求淘**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针对淘**司的判决完全正确。

上诉人嘉**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1份;2、厂家证明,证据1、2欲证明案涉产品为布**公司生产,系上诉人向该公司购买。

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淘**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嘉**司提供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杨**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明对象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产品的来源合法。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嘉**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系对其一审提供的由布**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证明的补强,可以证明嘉**司销售给杨**的案涉120瓶螺旋藻片系布**公司生产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嘉**司销售给杨**的案涉120瓶螺旋藻片系布**公司生产。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杨**从嘉**司的天猫网店购买的案涉120瓶螺旋藻片的来源问题,嘉**司二审中提交了布**公司出具的厂家证明,明确该120瓶螺旋藻片为嘉**司向其购买,该证据系对原审中嘉**司提供的布**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的补强,可证明案涉120瓶螺旋藻片的合法来源。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结于杨**以嘉**司所售螺旋藻片无中文标签为由主张十倍赔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嘉**司虽举证证明了案涉120瓶螺旋藻片的来源,但嘉**司亦自认该螺旋藻片系布**公司专为德国企业生产,本应在国外销售,布**公司的证明也表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基于该事实,应认定嘉**司销售的案涉120瓶螺旋藻片在外包装或瓶身上未加注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要求,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食品是指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该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之规定,杨**对其所购螺旋藻片并未提出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的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仅因产品外包装或瓶身未加注中文标签而主张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嘉**司存在向消费者隐瞒案涉产品不能在国内销售的事实,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嘉**司除应退还杨**购货款17784元外,还应赔偿该价款三倍的赔偿金53352元。上诉人嘉**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嘉**司在一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导致原审中对该节事实无法认定,原审判决不属错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烟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杨**购物款17784元”。

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烟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赔偿金53352元。

四、驳回杨巨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烟台**限公司负担765元,杨**负担1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烟台**限公司负担1530元,杨**负担2680元。烟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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