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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市南城支行与温州**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奥**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罚息、复*暂计14403.20元)、律师费1057元;2.被告盛**司、李**、金**对上述债务全部本息及律师费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受理费、公告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2年11月5日,被告李**、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温NC20120201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公司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内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00万元。

2013年11月13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温NC20130201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盛皕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奥**司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70万元。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依据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2月5日,奥**司与原告签订温NC2013020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借款利息适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2%;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6万元。后奥**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17日,奥**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97251.88元(含本金36万元、期内利息12096元、逾期利息2419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36.88元)。

另查明:温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裁定受理了对奥**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7月29日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奥**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奥**司发放贷款36万元,但奥**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奥**司应当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原告关于奥**司应立即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奥**司关于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的辩称意见成立,本案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止。原告要求奥**司支付律师费,因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且律师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涉案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的债权本金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上述条款未就最高债权限额作出明确约定,导致保证责任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范围,故本院认定:盛皕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限额为170万元,李**、金**承担的保证责任限额为200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温州**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州市南城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含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合计397251.88元;

二、被告李**、金**在温州**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未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NC20120201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万元为限;

三、被告温**限公司在温州**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未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NC20120201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7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市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2元,公告费210元,合计7142元,由原告中国**州市南城支行负担42元,被告温**限公司、温州**限公司、李**、金**共同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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