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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佳**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湖北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12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照明、姜**(第二次庭审),被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草甘膦,用以出口至乌拉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所供草甘膦因质量问题导致在运输途中大量泄漏,致使集装箱及船舱严重污染。货物抵达乌拉圭蒙得维的亚港后,经当地农业部门检测发现被告所供草甘膦浓度不合格。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等级差价、清洁费、草甘膦流失、更换包装、赔偿境外买家、公证费等多项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1618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金**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进仓通知、进仓单、装箱单,证明被告所发货物为诉争纠纷之货物。

3、质量等级差说明,证明赔偿清单1中质量等级差损失依据。

4、异议通知、ems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就质量问题向被告异议的事实。

5、照片,证明因被告质量问题导致外溢污染船舱的事实。

6、告知函,证明草甘膦外溢污染船舱的事实及产生船舱清洁费3803.88美元的事实。

7、收货人索赔函、形式发票、公证书,证明6.4千升流失草甘膦的事实。

8、乌**业部检测报告及公证书,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即其所供草甘膦含量为338克/升,非约定的480克/升。

9、atma包装费发票,证明赔偿清单2第13项费用。

10、plastimet包装费发票,证明赔偿清单2第14项费用。

11、形式发票、提单,证明原告补偿其买家货物的事实。

12、gyb标签印刷费发票,证明赔偿清单2第15项费用。

13、mgap农业局罚款发票,证明赔偿清单2第16项费用。

14、godilco清洁集装箱费发票,证明赔偿清单2第17项费用。

15、katoen目的港挪箱费发票,证明赔偿清单2第18项费用。

16、katoen清洁费及挪仓库费发票,证明赔偿清单2第19项费用。

17、katoen仓储费等发票,证明赔偿清单2第20项费用。

18、valle塑料膜费发票,证明赔偿清单2第12项费用。

19、cubiertas轮胎费用发票,证明赔偿清单2第11项费用。

20、gianni离心泵等费用发票,证明赔偿清单2第10项费用。

21、legalur(maria)清洁费发票,证明赔偿清单2第8、9项费用。

22、niteland危险品处理人工费发票,证明赔偿清单2第6、7项费用。

23、hidrosol安装泵等费用发票,证明赔偿清单2第5项费用。

24、federico酬金发票,证明赔偿清单2第4项费用。

25、vanosur监管部门处理费发票,证明赔偿清单2第3项费用。

26、jdm标签胶装费发票,证明赔偿清单2第2项费用。

27、copilan彩色标签费发票,证明赔偿清单2第1项费用。

28、乌拉圭公证书,证明赔偿清单2第1-20项费用及真实性。

29、境外公证、**交部费用单据,证明赔偿清单2第21-25项费用。

30、国内支出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证明赔偿清单1费用。

31、证明函、《张家港**限公司出口产品采购合同》,证明被告所供应给其他人的同规格产品同样发生膨胀、外溢问题;不同包装数量,但同规格产品产生同样的膨胀问题,证明膨胀外溢属质量问题而非装载问题。

32、韩进(hanjing)海运提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向同一客户出口同数量、同规格产品未出现膨胀外溢问题,证明本案膨胀非装载问题。

33、谈话录音书面材料、cd光盘,证明原告同被告沟通、协商索赔事项。

34、《关于乌拉圭农业部门检测报告所示品名(48%)和涉案合同品名(41%)不一致的说明》,证明品名描述不一致的原因。

35、进仓通知,证明涉案货物系被告佳禾供应。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辩称,原告出口至乌拉圭的产品是否是被告生产的无法确定。原告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草甘膦,用以出口至乌拉圭”是不实之词,合同中并无此字样。如是被告生产,产品上包装桶上的标签就应当标明产地。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进仓通知》和《进仓单》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约定,《装箱单》上没有说明是什么产品,即使是草甘膦,因为原告是在全国范围内组织货源的,无法确定是哪一家的草甘膦。原告提供的照片太小,无法看清文字,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原告并未出示其与乌拉圭方面签订的《购销合同》,因而被告无从得知原告从该合同中赚取了多少外汇,合同中是否表明了产地及产家,无法表明是被告的产品。被告多年来生产草甘膦,从来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

原告称被告“所供草甘膦因质量问题导致……:是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有关质量问题是作了明确约定的,其上明确载明:“……供方提供需方同批货样品(100毫升)用作检测”,“经国内权威机构部门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而原告称“经当地(乌拉圭)农业部门检测发现被告所供草甘膦浓度不合格”,这就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为,双方约定的国内是中国。发生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收货后4个月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将那100毫升封样拿出来与被告共同开启封样,经国内权威机构进行检测。原告收货时间是2013年9月5日,而提出异议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超过约定时间长达17日之久。众所周知,化工产品是绝对不能超时的,原告迟到的异议通知书是无效的。

原告称“被告所供草甘膦因质量问题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大量泄漏……”也是不实之词。实际上,“造成泄漏的原因是由于在装卸货物和堆码的过程中不正确的操作导致的”。

原告称“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等级差价、清洁费……”等损失,不能提供相关单据支持,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716180.8元,更无相关单据支持,应当不能认定。

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采取财产保全,给被告带来一系列损失,被告保留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主张自己的上述抗辩,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农药登记证,证明被告具备生产草甘膦的资质。

2、外商提供资料,证明产品泄漏是由装载过程中不正确的操作造成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将产品运输到了原告指定地方,而具体装了什么也无法确定。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看清,不能证明是被告产品。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异议通知是2014年1月20发出的,送货日期是2013年9月5日,而双方合同约定是4个月,已经超过了异议期。

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根本看不清楚上面标签,不能说明是被告产品。

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由质量问题导致泄漏,该物流公司有没有资质认定是由质量问题导致泄漏的?而且货柜中的货物是谁家的也无法确定。

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收货人是原告的生意对象,跟被告无关。

8、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乌拉圭跟中国没有双方协定,中国产品要用乌拉圭的检测标准,不能证明

9、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3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与本案被告无关联。

10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单位没有相关认定资质,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1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1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被告接待人承认质量有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质量确实有问题。商量过赔偿事宜不假,但是谈话录音经过删减。录音是偷录的,根据证据原则,参加谈话的人应当对谈话内容签字认可,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整个谈话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出口乌拉圭的草甘膦系被告提供的。

1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

1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35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并不能证明该产品系被告提供;证据3、5,31、34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对证据32,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3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诉争质量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是有效期是2014年2月28日,在这之前是没有资质的,但是即使有资质,也不能证明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1%sl草甘膦82000升,200升/桶和20升/桶,交货前需方按订单要求在供方地进行抽检或供方提供需方同批货样品100毫升用做检测(封样)。有质量异议,需方应在收到货后四个月内提出,由供需双方共同开启封样(重新取样),经国内权威机构部门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前发货82000升。

原告收到上述货物后,与同时向荆州**限公司购买的41%草甘膦水剂一并出口乌拉圭,经乌拉圭农业部门检测,原告出口的草甘膦浓度未达到48%,只有338g/l。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异议通知,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被告于同月27日收到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现原告认为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且原告同时向他人购货后一并出口,根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其在出口时贴的是原告的标签,并不能证明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货物是由被告提供,再者被告提供的货物己不存在,没法按合同的约定进行鉴定,原告的诉请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100元,合计人民币15062元,由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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